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0號聲 請 人 吳西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派為濠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濠鉦公司)之清算人,嗣經歷兩年多努力,聲請人終於接獲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發函,同意濠鉦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孳息並註銷帳戶,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備妥文件至中壢稽徵所辦理稅籍濠鉦公司註銷事宜,並將此金錢債權(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予國稅局。又濠鉦公司除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孳息外,無其他財產,爰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清算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公司法第97條、第32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清算人如由法院選派者,其報酬固應由法院決定,惟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結果,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53號裁定選派為濠鉦公司之清算人,其與濠鉦公司間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且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非於受委任之事務終止並明確報告其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經查,上開清算程序經多次展延清算期間,最近一次係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207號裁定清算展期至113年4月19日止,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是濠鉦公司目前仍於展延清算中,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聲請人與濠鉦公司間委任關係仍未終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核定清算報酬,自屬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