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3號聲 請 人 劉昇昌會計師相 對 人 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自需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情行情決定之。
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9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12年9月21日陳報檢查報告書,茲檢附收費清單及如附件所示之專案檢查時數公費計算表(含工作項目內容、投入人力小時及每小時計酬),請酌定檢查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4,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則陳述意見略以:
(一)附件序號1、2部分: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確定後,始確定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於此之前所為之工作內容均與相對人無涉,亦非本件受託檢查之範疇,此部分工作內容及時數自不應列入計算。
(二)附件序號3、4、6部分:檢查人就發函、聯絡相對人通知應備文件事宜,函文所列之清單僅有1頁,實無需耗時2、3小時,更無需耗費2位會計師共同處理。
(三)附件序號7、8、9部分: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資料,已按聲請人之要求按照年度及種類詳細排序依序交付,聲請人並無需再耗時8小時進行所謂資料整理及歸檔,且因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交付之資料大多已毀損或不存在,故相對人所能交付之資料數量並不多,該等資料並無複雜至需耗費80小時整理分析,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序號9所示期間,本項檢查工作時間為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僅短短10個工作日,整理分析即耗時80小時,顯不合理。
(四)附件序號10、11、12、15、16部分:聲請人後續出具檢查之補充說明要求函文僅4頁,應無須耗費16小時;回覆鈞院函文、與股東張真之代理人電話討論檢查重點及修正檢查報告內容等事項,檢查人出具之函文內容均僅寥寥數頁,聲請人所載之時數顯然有浮報之情形。
(五)附件序號13、14部分:觀諸聲請人最終編製之檢查報告,內容僅有6頁,多為網路資料之蒐集、查詢,或援引相對人所提供之資料,且大部分結論均以「本會計師未能取得帳冊憑證,無法進一步檢查及核對交易狀況」作結,自無需耗費40小時編製檢查報告,且附件序號13編製檢查報告之工作項目,其中自應已包括附件序號14討論檢查報告內容之工作項目,實無需增列討論檢查報告之工時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之股東張真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年1月1日起迄111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並於112年9月21日提出檢查人專案檢查報告1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向選任法院報告檢查結果,依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核屬有據。
(二)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專案檢查時數公費計算表(含工作項目內容、投入人力小時及每小時計酬),工作內容包括檢查相對人99年度至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105年至111年度總分類帳與日記帳等資料,並就檢查結果提出疑點、製作成報告書等項,聲請人主張其與相關會計師人員本次檢查工作之人力時間共202小時,按每小時報酬2,000 元計算,聲請酌定報酬404,000元;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則質疑聲請人如附件各序號工作項目所述工作時數之真實性,本院就此判斷如下:
1、附件序號1、2所示之工作項目,聲請人辦理時間係於112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確定前,充其量僅屬聲請人評估是否有意願擔任檢查人所付出之接案成本,尚與檢查人報酬之酌定無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2、附件序號3、4、6、7、10、11、12、15所示之工作項目,均係為備齊檢查所需資料而聯繫相對人,諸如發函請相對人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交收清點相對人提出之帳務資料,或於相對人未自行提出檢查資料時,函請本院促請相對人儘速提交帳冊資料,或與張真之代理人討論檢查重點及方向,及對於檢查資料中所出現之疑問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等工作內容,大多以電話或發函等方式聯繫本院及相對人,堪認均屬製作檢查報告所必須之事前、事中作業範疇,衡情各序號聯繫之工作項目內容應不至耗費逾2小時之工作時間,且聲請人亦未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證各項工作項目所耗費之具體工作時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聯繫事務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認上開聯繫工作項目之工作時間(不計人次),各項以2小時計算為合理,合計共16小時。
3、附件序號8所示之工作項目,為聲請人為進行相對人財務報表之分析查核前之整理資料歸檔作業程序,參以聲請人所稱僅係將相對人提供紙本帳冊資料掃描電子化後予以重新編碼,以利後續查閱等目的,本院認此項工作內容雖為繁瑣,然大多屬不涉及會計專業判斷之事務性工作內容,其所需耗費之時間應以3小時為合理。
4、附件序號9、13、14、16所示工作項目,均屬針對相對人提供之帳務資料內容分析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同時蒐集相關外部公開資訊比對查核,針對查核過程中之疑問,重複檢視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內容,藉以編製檢查報告內容並形成檢查報告結論,足徵附件序號9、13、14、16所示工作項目應可視為編製產出檢查告所需之整體工作項目,自無再分列項目並各列計工作時間之必要。參諸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未能提供99年度至104年度帳冊,且財務報表揭露資訊不完備,又未能提供會計帳冊及憑證,均提高檢查工作困難度及增加檢查工作時間;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稱之工作時數有所質疑,而聲請人亦未能就附件序號9、13、14、16所示工作項目所列工作時數,提出其他具體工作紀錄以佐證;再者,本件檢查之範圍雖長達12個年度,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要求提供之相對人99年度至104年度之日計帳、分類帳及銷售成本分析明細等資料均因資料銷毀或公司遷址而毀損、滅失致未能提供等情,此有相對人112年8月31日副知本院函文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4號卷三第199-205頁),是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提供之105年度以後之帳務資料進行檢查,與全面檢查相對人99年度至111年度全部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查核方式顯然有別;徵諸聲請人於112年5月18日通知相對人並副知本院函文內容所示,聲請人預估查核相對人自99年度起迄111年度止之合約、會計及稅務資料、報表等資料範圍以編製檢查報告所需之工作時數為100小時,此有相對人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4號卷三第109-111頁),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實際檢查之資料量、因資料短缺而增加之查核困難度、檢查成效、檢查報告書內容之精實度,認附件序號9、13、14、16所示之工作項目之總工作時數,以85小時為合理。
5、從而,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兩造所提出關於本件檢查報酬之意見後,認定聲請人就如附件所示本件檢查工作項目所耗費之工作時數應為104小時(計算式:16+3+85=104),按每小時2,000元計算,酌定本件聲請人報酬為208,000元(計算式:2,000元×104小時=208,0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