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蔡金蓮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上福田有限公司聲請特別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特別清算,乃編排在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12節第2目,該目第335條第1項規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至於無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3條、第79條至第97條之規定,並無準用之明文。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眾多,且多數未參與公司經營,而股東又僅負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乃成為公司債務之唯一擔保,為保護不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當需特別清算程序,以嚴格規定公司解散後之財產處理程序。故特別清算為股份有限公司所特有之制度,其他種類之公司並無特別清算之適用(參閱王文宇著公司法論第609頁,105年7月5版1刷),則有限公司自無從進行特別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上福田有限公司(下稱上福田公司)之債權人,上福田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解散後,未依法進行清算,而上福田公司股東長年濫用公司資金購入私人資產或金融商品,顯已損及公司債權人之權利,爰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上福田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係上福田公司之債權人,但該公司為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揆諸首揭說明,無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特別清算之適用或準用。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上福田公司開始特別清算,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