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銘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塞席爾商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保管之簿冊及文件清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而簿冊文件保存之範圍,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會計帳簿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189350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且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等語,惟未據提出應保管之簿冊及文件清冊,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