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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銘宏相 對 人 塞席爾商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銘宏為相對人塞席爾商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塞席爾商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並由總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經相對人總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亦徵得聲請人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總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暨簽到簿、簿冊保管人同意書、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應保管之簿冊及文件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4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1年度司司字第164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