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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玟杰

林廷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鄭敏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7萬4,55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4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鄭敏英(下逕稱鄭敏英)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玟杰、林廷威(下均逕稱其姓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萬8,106元,及自「聲請調查證據暨增列被告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以最後收受者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林玟杰、林廷威連帶給付鄭敏英49萬5,293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鄭敏英其餘之訴。林玟杰、林廷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鄭敏英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原審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追加至50萬元,請求上訴人賠償119萬0,586元(見本院卷第247頁);再於112年12月5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以言詞減縮附帶上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5萬7,175元(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鄭敏英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林玟杰自97年起已有9筆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納,林廷威借其名義予林玟杰購買系爭機車,自應詢問瞭解原因為何,如林玟杰告知原因即應勸導並協助完成繳納,循正常管道解決其無法申辦車貸之困境,其同意借名,已成為助長林玟杰長期欠繳罰單及無照駕駛之共犯,則林廷威按常理應查證卻未查證林玟杰是否已取得重型機車駕照,自應為此疏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林廷威甘冒不確定林玟杰有無駕照,且事後知悉林玟杰無照駕駛亦可接受之情況,仍借名予林玟杰購買系爭機車,使得林玟杰得以繼續無照駕駛,足認其具有協助林玟杰無照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林廷威主張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又本件車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認林玟杰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林玟杰拘役45日,鄭敏英拘役10日,即林玟杰與鄭敏英肇責比例為81.82%、18.18%,原判決認為兩造各負擔50%肇責比例並不適當,則林玟杰與鄭敏英肇責比例應為80%、20%,比較符合刑事判決刑度、車鑑會之認定。另鄭敏英遭林玟杰撞擊時,已偏向車道右邊騎乘,仍遭林玟杰撞擊,林玟杰顯無採取必要措施,否則鄭敏英不致被撞飛數間店面始墜落,鄭敏英受有甚為嚴重之粉碎性骨折等傷勢,故就原請求之慰撫金由30萬元提高至50萬元。則依原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99萬0,586元,加上追加之慰撫金20萬元,再依林玟杰之過失比例80%計算,請求林廷威、林玟杰再連帶給付45萬7,175元等語。

二、林玟杰、林廷威部分:

㈠、林玟杰、林廷威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林廷威於本院補充略以:林廷威與林玟杰為朋友,因林玟杰購買機車卻因信用因素無法以自己名義貸款,故委請林廷威擔任機車車貸之名義人,並將機車借名登記林廷威名下,系爭機車實際上為林玟杰所有,林廷威應無保管財產之疏失而導致林玟杰騎車機車發生車禍。又林廷威認林玟杰已成年,按常理應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且林玟杰向林廷威隱瞞未具駕照之事實,林廷威以林玟杰年紀推論其具備機車駕照,並無過失,是林廷威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林玟杰則以:原審判准慰撫金30萬元太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計程車交通費用部分,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費用之請求太高,又鄭敏英之考績乙等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三、原審為鄭敏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林玟杰、林廷威應連帶給付鄭敏英49萬5,293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鄭敏英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而駁回鄭敏英其餘之訴。

㈠、林玟杰、林廷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鄭敏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鄭敏英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㈡、鄭敏英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玟杰、林廷威應再連帶給付鄭敏英45萬7,175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廷威、林玟杰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鄭敏英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判決認定:林玟杰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騎乘自行車之鄭敏英發生碰撞,致鄭敏英受傷及自行車毀損,林玟杰就鄭敏英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林廷威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其將系爭機車借予林玟杰使用,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應與林玟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鄭敏英請求「醫療、住院期間膳食、輔具、看護、就醫交通」等費用計29萬1,083元、車損2,000元、工作收入損失35萬6,019元(不含考績獎金4萬1,484元部分,詳見後述),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據。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鄭敏英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林玟杰、鄭敏英各自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鄭敏英請求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末參事故發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於林玟杰所駕機車駛越龍東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後,與鄭敏英所駕腳踏車僅有約3公尺距離時,鄭敏英所駕腳踏車往車道左側偏行,是鄭敏英所駕腳踏車行徑並非一致,應認林玟杰、鄭敏英二人責任各半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過失比例部分:鄭敏英雖主張:其就本件肇事責任應為20%云云;惟經原審參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應認林玟杰、鄭敏英二人責任各半等節,已如上述。至本件事故兩造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林玟杰、鄭敏英各拘役45日、10日,乃依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及按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所為衡量,非僅以肇事責任為唯一量刑標準。鄭敏英以刑事判決判處其拘役10日、林玟杰拘役45日,據以主張其與林玟杰之肇責比例應為20%、80%云云,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㈣、醫療交通費用部分:林玟杰辯稱:鄭敏英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診,其交通費用之請求太高等語。惟鄭敏英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而依其所受右膝脛骨平台內外側粉碎性骨折、外側脛骨平台關節面軟骨凹陷、右肘脫臼及大面積瘀血等傷勢,及其因系爭傷勢手術後須休養3個月,1個月內需全日看護、後2個月需半天看護,嗣後又建議休養6週,並繼續門診追蹤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堪認鄭敏英在上開期間內有自住所往返臺北榮民醫院桃園分院門診就診之需,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因急於上下車、車內擁擠或因大眾運輸工具停車處非目的地而另需步行,容易橫生枝節,鄭敏英為求傷勢儘速治癒,避免任何意外,對於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工具自有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為之,是鄭敏英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前往醫療院所,自屬必要且合理。是鄭敏英請求就醫乘坐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林玟杰上開辯稱,不足為採。

㈤、工作收入減損部分:林玟杰辯稱:鄭敏英考績乙等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鄭敏英則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次數過多,而遭其服務機關核定當年考績乙等等語,並提出差勤資料、考績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7至146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所明文。而依鄭敏英提出之上開差勤資料、考績通知書,至多能證明鄭敏英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度請公傷假135日,且該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乙等,其餘103年至109年級111年度考績均為甲等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其110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之原因為何。則鄭敏英就其110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之原因,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次數過多所致,林玟杰抗辯:鄭敏英考績為乙等不能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有據;鄭敏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短少考績獎金4萬1,484元,自不應准許。是鄭敏英請求工作收入減損39萬7503元,其中短少考績獎金4萬1,484元部分既屬無據,則其工作收入減損之金額應為35萬6,019元(即原審判准39萬7,503元-考績獎金4萬1,484元=35萬6,019元)。

㈥、慰撫金部分:鄭敏英雖主張:林玟杰明顯未採取必要措施,否則其不致被撞飛數間店面始墜落,並受有甚為嚴重之粉碎性骨折等傷勢,故就原請求之慰撫金由30萬元提高至50萬元等語;林玟杰則辯以:原判決之慰撫金30萬元太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惟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原審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鄭敏英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林玟杰、鄭敏英各自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鄭敏英請求慰撫金30萬元為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其理由與本院所採見解相同,是鄭敏英、林玟杰仍執前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據。

㈦、林廷威之共同侵權責任部分:林廷威雖辯稱:系爭機車實際上為林玟杰所有,其並無保管財產之疏失,且其以林玟杰年紀推論其具備機車駕照,並無過失,是林廷威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林玟杰簽發之本票及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然: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機車者,除處以6000元以下1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既係以避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之違規駕駛人無照駕駛汽、機車,自屬保護行車、用路人安全為規範目的之法律,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按照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其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規定甚詳,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3、依林廷威提出之上開聲明書所載「機車行駛上造成任何刑事民事責任,由林玟杰全權負責,因行駛不良造成任何刑事民事責任,與林廷威本人毫無關係」等語,可知林廷威應已預見林玟杰駕駛系爭機車可能有肇致民刑事責任之虞,始會與林玟杰簽立上開聲明書。又林廷威未查證林玟杰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乃其自承,則其將以自己名義購入系爭機車交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林玟杰使用,並肇生本件車禍,自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護他人之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就林玟杰過失不法侵害鄭敏英之行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林廷威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㈧、據上,鄭敏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4萬9,102元(即醫療、住院期間膳食、輔具、看護、轉院交通等費用29萬1,083元+車損2,000元+工作收入減損35萬6,019元+慰撫金30萬元)。又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鄭敏英與有過失比例為50%,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減輕林玟杰、林玟杰50%之賠償金額後,應連帶賠償鄭敏英47萬4,551元【94萬9,102元×(1-50%)=47萬4,551元】。

五、綜上所述,鄭敏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玟杰、林廷威連帶賠償47萬4,551元,及自增列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見原審卷第5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林廷威、林玟杰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廷威、林玟杰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林廷威、林玟杰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鄭敏英就原審不應准許提起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鄭敏英追加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