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美兼訴訟代理人 張文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珍儀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廖禹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桃原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張文成自109年3月起即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其後雖於109年10月、11月、110年1月、11月各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就109年3月份至同年6月份應支付之租金合計尚積欠2萬元;又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上訴人另有同年7月份之租金2萬5,000元未支付,此部分於原審並未寫清楚,應予更正,故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前積欠之租金應為4萬5,000元。而系爭租約109年8月9日屆滿後,至111年7月12日上訴人張文成返還所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止,共計23個月又3日,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計算,23個月為57萬5,000元。而依上開計算,上訴人積欠之金額為62萬元(即4萬5,000元+57萬5,000元=62萬元)。此一金額即與上訴人張文成、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蕭淑智間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之LINE對話中核算「租金尚欠62萬元」、「109年7月份起未付24個月」等情相符,可見上訴人稱只欠19個月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呂美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上訴人應就系爭租約期滿後改由上訴人呂美以2萬元租金承租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所稱曾拿18萬元給蕭淑智,乃係給付108年所欠的租金,與本件無關。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4萬5,000元及23個月違約金57萬5,000元,扣除8萬4,000元押租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3萬6,000元,並無違誤(即4萬5,000元+57萬5,000元-8萬4,000元=53萬6,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
1、上訴人張文成: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9年3月至同年6月降為2萬元,嗣其因疫情虧損而決定不再續租。而上訴人呂美表示其於109年7月30日已交付18萬元現金予蕭淑智,付清了109年8月9日系爭租約期滿前所欠之租金。自民國109年8月9日系爭租約到期後,則由上訴人呂美透過蕭淑智與被上訴人協議租用,約定租金為2萬元,均與其無關。其於111年7月31日有與被上訴人、蕭淑智核對,系爭租約期滿至111年7月12日共積欠23個月租金,扣除上訴人呂美於109年10、11月份及110年1、11月有各付了2萬元租金(共4個月),故積欠租金為19個月,被上訴人另有8萬4,000元之押金尚未退還等語置辯。
2、上訴人呂美:其前老闆即上訴人張文成前已向蕭淑智表達因疫情虧損而欲退租,而經蕭淑智鼓勵其承租,並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將每月租金降為2萬元,雙方乃簽立自109年8月10日起1年之租約(下稱上開新租約),但卻未將該租約交予其留存。其於109年7月30日已給付蕭淑智18萬元現金,乃用以付清上訴人張文成於109年8月9日前所積欠之租金;又其於109年10、11月份及110年1、11月有各付了2萬元租金,故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應為19個月,合計38萬元,且另有8萬4,000元押金尚未退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萬6,000 元(即違約金60萬元,扣除6萬4,000元【系爭租約押租金8萬4,000元,抵充109年3月至6月所積欠租金2萬元,餘額為6萬4,000元】);上訴人張文成應給付被上訴人9,275元(積欠之水電費),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給付租金、違約金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人張文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呂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38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租金、違約金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張文成就其水電費敗訴部分,均未據其等提起上訴,俱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文成以上訴人呂美為連帶保證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9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8萬4,000元;上訴人張文成自109年3月起即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其後於109年10月、11月、110年1月、11月各支付2萬元;系爭租約期滿後,上訴人張文成僅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上訴人呂美,於111年7月12日由上訴人呂美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張文成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1年7月12日止,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違約金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於109年8月9日屆滿前所積欠之租金,均已繳清,有無理由?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同意就109年3月至6月之租金調降為每月2萬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證人蕭淑智間之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79至91頁;第174至153頁)。然觀諸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皆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同意就系爭租約之月租金調降為2萬元等情事,且證人蕭淑智到院證稱:「張文成有說到希望租金能降為2萬元,我有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如張文成能正常繳租,同意給張文成6個月時間只收2萬元租金,但因張文成有欠租,故沒有降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則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
2.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租約屆滿前之租金,已由上訴人呂美於109年7月30日在系爭房屋處交付蕭淑智18萬元現金,繳清上訴人張文成積欠之租金云云,並舉其與證人蕭淑智對話紀錄為證。惟參諸上訴人與證人蕭淑智對話紀錄,於111年7月20日上訴人張文成雖有詢問:「阿美有一次拿給你18萬嗎?」,證人蕭淑智答稱:「除了簽約,阿美不曾給現金,都是入存摺」;於111年7月25日證人蕭淑智再回覆:「18萬元是108年分別於108.4.15(10萬元)、108.6.24(8萬元)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蕭淑智已明確回覆上訴人呂美給付之上開18萬元,乃係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前(即前租約)所為給付。又證人蕭淑智到院證稱:「我想起來了108 年4 月15日的10萬元跟108 年6月24日的8 萬元,呂美有存了現金總共18萬元至被上訴人的帳戶,是給付107 年間積欠的租金,因為107 年至108 年間也有承租,但對方給付租金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且上訴人呂美亦當庭自承:租約是張文成簽約的,但租金是我在給付,當時107 年8 月租到108 年8 月,上開18萬租金是給付107 年8 月至108 年8 月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認上開對話紀錄所提及之18萬元應與系爭租約無涉。而上訴人雖仍堅稱:上訴人呂美另於109年7月30日有交付蕭淑智18萬元現金繳清租金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3.承上,上訴人前揭所辯既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文成自109年3月起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其後雖於109年10月、11月、110年1月、11月各支付2萬元,109年3月至6月租金仍各短少5,000元,合計2萬元等語,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109年7月份租金未給付部分,容後詳述)。
㈣、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改由上訴人呂美與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2萬元簽訂上開新租約,有無理由?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業經被上訴訴人所否認,且證人蕭淑智到院證稱:「(問:109年8月9日租約期滿後,房東有無說:改由呂美承租?租金約定為新台幣2萬元?)沒有這件事,沒有續約,因為對方繳租不正常,不可能再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已難認上訴人所辯為可採。況參諸上訴人張文成所提出其與證人蕭淑智於111月6月26日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蕭淑智表示:「這件事情於法、於情,您都應該出面處理,您才是承租者,權利、義務都由您承擔,您出面才能解決問題,阿美既做不起來,及早停損才是上策。」,上訴人張文成則回覆「我叫阿美趕快搬離,我會出面處理,她努力找房子,感謝!」(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證人蕭淑智於111月6月26日為處理系爭房屋之欠租、返還事宜,以上訴人張文成為承租人,要求其出面處理,上訴人張文成亦未曾爭執其並非承租人、上訴人呂美方為新承租人等情,此益徵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期滿後,僅積欠19個月租金,共38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109年8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共23個月,扣除已給付4個月2萬元,故僅欠19個月,共38萬元云云,無非係以「系爭租約期滿後,上訴人呂美業與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2萬元簽訂上開新租約」、「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13日、11月26日及110年1月20日、11月11日各匯款2萬元予被上訴人」等節為其論據。然:
1.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期滿後,上訴人呂美業與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2萬元簽訂上開新租約一節,並不足採,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租約期滿後,上訴人張文成既於111年7月12日方經由上訴人呂美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向上訴人張文成請求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之違約金,並依系爭租約第13條請求上訴人呂美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
2.而上訴人雖於109年10月、11月、110年1月、11月各支付2萬元;然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於109年8月9日屆滿前所積欠之租金,均已上訴人呂美所給付之18萬現金繳清云云,並非有據,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09年10月、11月、110年1月、11月各支付2萬元,已用於充作109年3月至6月租金各2萬5,000元,109年3月至6月租金尚各短少5,000元,合計2萬元等情,均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無從再以109年10月、11月、110年1月、11月各支付之2萬元抵充系爭租約滿後之違約金。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3萬6,000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文成109年3月至同年6月應支付之租金尚積欠2萬元,且同年7月份之租金2萬5,000元亦未支付,故系爭租約期前積欠之租金應為4萬5,000元等語,此業據證人蕭淑智證稱:「(問:系爭租約109年8月9日屆滿前,共欠多少個月租金?屆滿後有無給付租金?)總共積欠1.8個月租金,因對方沒有照約定金額也沒有遵期繳納租金,當時總共積欠1個月2萬5及另外1個月2萬元租金,所以合計是1.8個月租金。因為租約租金一直都是2萬5。」、「根據之前的資料在109年8月約滿之前,他總共欠的租金是1.8個月,每月25,000元,因為他給租金不正常,所以加減計算之後就是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42頁),足認上訴人之主張應非無據。又參諸上訴人張文成、蕭淑智間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之LINE對話中核算「租金尚欠62萬元」、「109年7月份起未付24個月」等情,亦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租約屆滿前積欠租金4萬5,000元,加計租約屆滿後至111年7月12日止,共計23個月又3日,以23個月計算每月租金2萬5,000元,為57萬5,000元,合計為62萬元(即4萬5,000元+57萬5,000元=62萬元)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文成就系爭租約期前積欠之租金應為4萬5,000元等語,應認可採。
2.又系爭租約第6 條已約明:「乙方…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核其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依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否過高。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其僅請求依系爭租約原租金每月2萬5,000元,計算23個月之違約金5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張文成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主要受有自系爭租約期滿後至111年7月12日止(共23個月又3日)未能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損失,故認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23個月之違約金57萬5,000元,應屬適當。
3.而系爭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尚有8萬4,000元之押金未退還,乃兩造不爭執,則以該押租保證金抵充上訴人張文成所積欠之租金4萬5,000元後,尚餘3萬9,000元(計算式:8萬4,000-4萬5,000=3萬9,000),再經抵充違約金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文成給付違約金53萬6,000元(計算式:57萬5,000-3萬8,000=53萬6,000),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呂美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呂美連帶給付給付之53萬6,0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536,000元,及上訴人張文成自112年1月7日起,上訴人呂美自111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