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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呂淑怡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 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被 上訴人 莊朝建訴訟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向上訴人請求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5「兩造議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上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實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嗣後僅還款26萬元,其餘借款迄未清償,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藉詞推託而拒不歸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9,94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上訴人借貸金錢,然其已於民國111年1月4日匯款18萬元清償完畢;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係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並非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9,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㈠被上訴人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上訴人借款,借

款金額共18萬元,上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實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17萬9,940元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另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實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

㈢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匯款18萬元予上訴人以返還借貸之款項。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5日先後匯款共8萬元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上訴人借貸

如附表編號1至4「兩造議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18萬元,上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實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17萬9,940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匯款18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均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是否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如是,則被上訴人尚餘多少借款未清償?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另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實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固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其已抗辯該款項並非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固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然依對

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為「項目:小支換大支 顏值:美 週期:15-21天(簽約可指定時間) 熱度:24 數量:23k 製造:mit」,上訴人則回復:「什麼叫15-21天」、「21天就還我本金+匯差嗎?」、「匯24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審酌上開對話時間係在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前一日,且所討論之金額「24萬元」更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相符,堪認上開對話內容係在討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無訛。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確如上訴人所述,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則實難解釋何以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利息、違約金等消費借貸重要事項,反而以上開暗語、代號說明款項用途,上訴人更詢以「匯差」等顯然與消費借貸無涉之內容,是尚難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具「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㈣況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曾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向被上

訴人表示:「剛我想了一下,舉例27.5-24.5=*3*33*3000=9000,我只拿900,你拿剩下的8100,是這樣嗎?」等語,此經上訴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1、80頁)。如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確實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對於其於還款期限屆至後可取得多少本金及利息,早應瞭然於心(否則其如何可能同意借款?),殊難想像其還需另向被上訴人詢問其可取得多少錢、款項如何分配,此益徵兩造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根本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多次表示會「還」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可見兩造間確實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如依被上訴人所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實係上訴人交付作為投資款,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投資關係表示待獲利後會將「投資款連本帶利返還」予上訴人,亦未違背常情,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立論基礎實屬薄弱,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㈤從而,兩造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既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15萬9,940元,自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借款15萬9,94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附表(金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兩造議定金額 實際匯款金額 1 110年12月9日 5萬元 5萬元 2 110年12月9日 5萬元 5萬元 3 110年12月10日 5萬元 5萬元 4 110年12月10日 3萬元 2萬9,940元 5 110年12月16日 24萬元 24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