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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嘉富被 上訴人 李蘇承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小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

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以下僅為摘要,完整內容詳參卷附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所載):

㈠房屋租賃契約須詳載承租人姓名、年籍資料、戶籍地或居所

地及房屋可使用範圍、使用規定等,如擅改屋內現況、居住人數及契約外不當使用限制及租金遲延、拒繳之違約金之約訂等。租賃契約旨在保護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權益,當然絕對有其法律效力。「收據」僅為表示已收款項之證明,於法無據,無以恣意充作租賃契約而取而代之,被上訴人稱系爭收據為租賃契約顯無理由,另原審就此部分視而未查且有未盡詳鑒之瑕疵,又未敘明認定「收據」法律關係之依據及事由,是原判決據此錯誤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系爭收據載有:「民國111年7月30日遷入,付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正。同年8月10日前為房租起算日,必須再支付12,000元。亦即7月30日為房租起算日,但得以寬容至翌月10日前付款。」。兩造議定之租賃契約承租之始,是支付租金1個月即12,000元,押金須支付2個月即24,000元,然上訴人誤載須支付12,000元,原審就此部分未盡職權調查,而逕為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若既無契約之實存,口頭契約依法亦為契約一種,然租賃契

約非通常性買賣契約,依法須詳載並保障雙方當事人權益,倘被上訴人起訴為真實,其異於通常租客之行為,如事先截圖、通話錄音等,似已預設立場,且若如原判決認定租賃契約成立,焉有連立約人之年籍均不知、不具之理,原判決即有判例、違背法令之處。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8款、第1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以惡

房東汙衊上訴人,向國稅局投訴偽稱上訴人名下公司逃漏稅,又向消防局投訴偽稱上訴人房屋不符消防安全規定,此已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等罪,上訴人將提刑事訴訟,此當然有前開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當然無效。

㈤況系爭收據根本不等同正式房屋租賃契約,否則原審又何必行文催告補具資料,豈非自打嘴巴。

㈥又依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約訂之違約金苟有過高之情

事,即得核減至相當數額,法院得職權之。被上訴人僅付定金,上訴人非但依其額外索求而增購物項,且6個月以上不敢將房屋出租損失鉅大,縱未經上訴人提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法院依法亦得聞問。另上訴人已表示「你若欲按原來的方式,我無意見」,即依被上訴人原來議定之方式,被上訴人企求者,莫非欲佔寬容10日租金便宜,不難審究何人拒租。本案判決違背法令明確。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249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6日與上訴人簽有系爭收據,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定金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定金收據、房屋建物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0頁),又兩造所簽立系爭收據載明:「茲收李蘇承恩桃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承租訂金新台幣12,000元整,餘額24,000元須於双方簽定正式租約時付清……同年7月30日遷入付12,000元正。同年八月10日前(含10日)為房租起算日,必須再支付12,000元。(爾後每月於此日付每月房租)中華民國111年7月16日」(見原審卷第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6日與上訴人締結者為定金契約,原判決亦認系爭收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簽定之定金契約,上訴人指原審認定系爭收據為房屋買賣契約顯有誤解。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願依兩造原議定之方式履行,係被上訴人

欲佔寬容10日租金便宜,不難審究何人拒租云云。惟查,原審經勘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人吳佳真之手機通話錄音檔內容後(見原審卷第61背面至第62頁),以被上訴人有按照原定條件續租系爭房屋之意,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從其新增條件、批評其為惡房東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不願返還定金等情,認定上訴人無故違反定金契約,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不當,且上訴人徒以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㈢再查,上訴人空言泛稱「被上訴人以惡房東汙衊上訴人,向

國稅局投訴偽稱上訴人名下公司逃漏稅,又向消防局投訴偽稱上訴人房屋不符消防安全規定,此已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等罪」云云,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8款、第13款規定之適用;然依其所述情節,尚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8款、第13款之情事,難認有據。又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乃職權行使之範圍,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酌減違約金數額,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至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收據、房屋出租貼文內容及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惟除前揭上訴理由外,僅係就原判決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等空言指摘,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㈣據上,原判決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且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亦屬無據。是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復查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