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 告 李衍科被 告 許瑋婷

許瑋恩許允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複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於起訴時未滿18歲,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成年,本件應由被告乙○○單獨為訴訟行為,毋庸再列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即其父親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曉雲於110年3月2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導致死亡,被告由其父親及友人介紹下,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原告代為辦理系爭車禍事故之刑事及附帶民事求償等事宜,並約定報酬為被告總求償金額之3成。原告已依約定向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資料、請領強制保險理賠,並要求承辦檢察官積極處理肇事鑑定等事務。詎被告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後,竟未告知原告,且於系爭車禍之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另行委請律師為告訴代理,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預估被告得向肇事者請求賠償之損失額約新臺幣(下同)672萬元及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在協議書上按指印時,均尚未滿20歲,按當時之民法規定,尚未成年,且系爭協議書並未經由被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是系爭協議書並無效力,原告依據該無效力之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三人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屬無據。又原告已自承其並無律師資格,卻意圖營利而包攬訴訟及辦理訴訟事件,已違反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應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而屬無效。而系爭車禍目前正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則尚未移送民事庭審理;至郭曉雲之強制險理賠乃係由被告丙○○自行辦理填寫後交由保險業務人員進行理賠手續。然原告不斷地以上開無效力之系爭協議書要求給付45萬元,最終原告亦已取走45萬元,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僅為該無效力之系爭協議書,足見原告請求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被告處理郭曉雲因過失致死之相關訴訟事務,原告並已取得被告給付之報酬45萬元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6、246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參照)。另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又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甲○○為00年0月00

日出生,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是被告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未滿20歲,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再參酌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委任原告處理訴訟事件,尚須給付原告委任報酬,足見此並非使未成年之被告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是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必須事前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事後取得同意,否則所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無效。而原告並未就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已事前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事後取得同意等節為舉證,自難認系爭協議書業已生效,則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損害,自無理由。

㈢縱原告主張被告為由其父親攜同至原告住處而簽立系爭協議

書等節為真實;惟原告並非律師,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頁),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條記載:「…特向受託人代理處理法律民、刑事一切訴訟之權及訴訟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第貳條記載:「受託人代辦費用雙方議定求償金額總數目三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非但概括包辦被告對系爭車禍肇事者之全部民事、刑事之一切主張與權利事務,且約定以被告求償金額總數之三成,作為原告收取報酬之方式。準此,顯見原告係以委託人(指被告)先不須支付任何費用或成本之方式,不法承包招攬被告對第三債務人之民、刑事訴訟,再以約定後酬之方式獲取暴利。堪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包攬訴訟契約,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則原告所為乃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157條所不許,且原告所為包攬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認為無效,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