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陳恩賜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被 告 石宗翰即宗廣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2,43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8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2,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1萬2,431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手車輛一部(廠牌:toyota,2019年生產,型號:RAV4,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甲),契約手寫條款標註系爭車輛非泡水車,另於110年12月8日再簽立中古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契約亦保證系爭車輛非具有泡水車及事故車之瑕疵,並於該日交車,然伊使用後發現系爭車輛存有眾多瑕疵,無法正常行駛,經送原廠檢修後,發現系爭車輛實為泡水車及事故車,需支出39萬6,770元之費用始得修復,且有價值減損10萬元。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第35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1萬2,431元,若鈞院認解約不合法,另以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伊損失49萬6,770元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時,一併檢附YES車輛查定報告,證明車輛非重大事故及泡水車,僅有右前方葉子板及正前方引擎蓋有板修痕跡,故折價6萬元予原告,是系爭車輛之車況應為原告所接受;另依照系爭車輛之ETC紀錄,原告於交車後數次駕駛系爭車輛,里程數非微,顯見車輛於交付時並未存有原告所述之無法正常行駛之瑕疵,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原告本應於交車後數日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為瑕疵通知,竟捨此不為,反數次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視為承認受領系爭車輛;再原告曾於110年12月14日於宜蘭線路段發生交通碰撞事故,於交車後所生之損害不應轉嫁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向被告以81萬2,431元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甲,另於110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乙,並於該日交車等情,有前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29-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甲之手寫特約條款載明:「
非泡水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契約乙第9條第1項第1款亦約定:「無泡水:保證車內無入水至座椅且引擎室未泡過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已明確保證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時,不存有泡水之瑕疵,若有此種瑕疵態樣存在,原告即得請求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首堪認定。
㈢而參以原告所提於110年12月31日由toyota東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花蓮服務廠所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其中載有眾多維修項目(見本院卷第31-32頁),另佐以檢修人員即證人曾嘉宏證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31日前幾日,曾進場進行油管維修,於110年12月31日第二度進場,車主表示車輛駕駛起來有卡頓現象,經我檢查發現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引擎電腦有水漬,這應該是淹水造成的進水現象,正常下雨不會造成該處存有水漬,變速箱進水會造成車輛行駛卡頓,引擎電腦進水會造成車輛短路,系爭車輛就泡水現象所需維修之工項如估價單所載,有變速箱控制拉索總成、排檔索控制單元總成、無段變速聯合傳動器、煞車增壓器總成、增壓器墊片、總泵推桿U型勾、煞車總泵次總成及引擎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30頁),顯見系爭車輛至少約於110年12月中旬,即發現變速箱及引擎電腦因泡水致行車發生不順暢之情形,此情核與兩造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72號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之刑事案件中,曾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5日委請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除有上開估價單所載引擎、電腦、變速箱泡水待修外,另有前座地毯、後行李箱有雨水浸泡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及該公會鑑定人即證人唐偉榮證稱:當時我有將引擎、電腦及變速箱拆解,都有看到水漬,單純的下雨不會造成這種現象,而是有一定涉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頁)相符。本院認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8日交付原告後,旋於同年月中即發生前開行車不順及瑕疵現象,時間上極為密接,當可相信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之時,確存有引擎室之變速箱及電腦之泡水瑕疵,而此種瑕疵情形業經toyota花蓮服務廠及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確實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即引擎室未泡水),則原告於先位聲明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甲、系爭契約乙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59條)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1萬2,431元(民法第259條),於法即無不合。
㈣雖被告以YES車輛查定報告上記載車輛「無泡水痕跡」及系爭
車輛曾於110年12月14日發生事故為由,辯稱該車輛於交車時並無瑕疵云云,然前開查定報告做成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距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之110年12月8日,已相隔半月,是否能如實反應交付當時之車況,已有可疑,另參以該查定報告製作人即證人邱明政證稱:我是用目視檢查車輛,並拆除位於車門門檻處的固定式蓋、車底板、煞車腳踏板及座椅下方,並無異常生鏽現象,故判定非泡水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足見該時檢查泡水與否之區域應僅為車輛室內及車底處,對於變速箱及引擎是否存有水漬現象,報告則未列為查定範圍(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查定項目一覽表),自不得僅以該查定報告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系爭車輛雖於110年12月14日發生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然觀諸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僅車頭處發生輕微損傷(見本院卷第93-95頁),當不可能因此令車輛之變速箱或引擎造成涉水或泡水現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即時通知瑕疵部分,然車輛之引擎及變速箱因進水而影響行車順暢,並非外觀上一望即之之現象,而應於車主實際使用車輛相當時日後,始能發現,此應為常情,本院認原告於110年12月8日收受系爭車輛後,因行車狀況有異而於110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將系爭車輛送往toyota花蓮服務廠檢測後始確定瑕疵狀況,並旋於000年0月間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應屬於合理瑕疵發現及通知期間,是被告稱原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甲、系爭契約乙,故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價金81萬2,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59、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另為審酌,併此指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