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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重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石聖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菩勒等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1萬元(計算式:1,600萬元+21萬元=1,62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1,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