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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催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催字第42號聲 請 人 洪泰工程行洪世杰法定代理人 洪世杰

一、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提出洪泰工程行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洪世杰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洪泰工程行若為獨資行號,併請更正聲請人為:洪世杰即洪泰工程行。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知,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發票人並非當然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故請表明系爭支票遺失之經過情形,並表明是否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且尚未交付受款人前即遺失。(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㈢、如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整,即全部駁回其聲請。

二、本裁定不得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