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邱繼雄即債權人 號6樓相 對 人 邱麗玉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65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即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653 號民事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至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 頁),異議人於112年10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
兩造為姊弟關係,債務人即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間因無法續繳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6」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事宜,要求債權人即異議人協助處理,債務人於87年12月21日所清償之貸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實則為債權人代為給付。後雙方就系爭房地口頭約定附停止條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合意由債權人給付550萬元予債務人,債務人願將系爭房地賣予債權人並交付所有權狀,兩造約定債務人得無償居住至年老時再辦理移轉登記。詎債務人於94年1月28日違法聲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於103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2,133萬元出售他人。債權人為避免兩造對簿公堂將致年邁母親病情加重,故於母親112年間過世後始寄發存證信函予債務人,詎料債務人恐債權人向其追討債務,竟於112年7月17日將其名下另一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14樓之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723建號建物)贈與他人。債權人恐日後有甚難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具狀願供擔保就債務人之財產於5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異議意旨:
⒈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狀附件三之證明書內已詳述相對
人承認兩造間有如異議人於原審所述之往來關係,且該證明書之證明人即第三人邱郁雯乃為異議人之另一位姊姊,與相對人亦為姊妹之關係,證明書內並已載明邱郁雯之身分證字號,原審自得依職權查明邱郁雯與兩造間之親屬關係,是並無原審裁定所稱「無從辨別第三人身分」部分。再於聲請假扣押程序中,聲請人依法僅需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即可,故以該證明書為釋明之證據即為已足。至該證明書明確之證據力,始有待實體審查。再異議人已於原審聲請狀中記載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一事,並提供兩造間之對話錄音之隨身碟及其譯文,而於該對話中,相對人確實自認積欠聲請人債務,異議人並於原審有再提供匯款證明。是以,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資料確已足釋明兩造間關於550萬元假扣押請求。⒉再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已不足以清償債權人請求之金額,並非
法定准否假扣押之條件。若債務人已自認無資力或其財產狀況不明且債務人已積極出脫產情形時,即應足以認定有執行假扣押之必要。而現時債務人之外觀財產多少,應非法院考量是否得准許假扣押條件之要項,否則即失去假扣押為保全債權人債權之立法實益,況於異議人所提供之對話譯文中,相對人已自承「我要去申請低收入戶了」,亦足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故原審以異議人未釋相對人之財產是否已不足以清償異議人請求部分,並因此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即有違誤。
⒊再者,原審以異議人母親之遺產分配推測相對人有資力部分
,顯然未查證異議人與相對人母親所留下之遺產僅有坐落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土地,目前尚未辦妥遺產繼承登記,然原審未予查明該遺產之價值、是否有殘值等,即率予認定「債務人因繼承而並非無資力之狀態」,亦有所誤。
⒋另異議人已於原審提出相對人偷賣系爭房地及買賣系爭建物
之證據,且異議人自94年後發現相對人違法補發所有權狀後,多年來持續要求相對人加以處理,並非異議人不主張權利。異議人並於112年間再次要求向相對人要求處理後,相對人即於112年7月17日贈與其目前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顯可認有脫產之行為,異議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亦有載明上開情事,惟原審對此證據置不論,顯有所誤。甚者,異議人多次聲請調解,然相對人均拒不到場,更足認有避債脫產之事實。
⒌綜上,異議人確已於原審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
審卻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請求,而有違誤,故對原審裁定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參照),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等。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亦有規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假扣押之原因,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原審欲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50 萬元範圍聲請假扣押
,並提出證明書加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縱出具該證明書者如異議人所述為兩造之姐一情為真,但該證明書既非相對人所親為,實難在將來實體訴訟就此進行調查前,辨其真偽,更無法逕以此證明書釋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另參以異議人所提出如上述之聲請狀內容及所附兩造間對話譯文、匯款資料,可知兩造間確對於異議人所稱之550萬元之交付及目的部分,有所爭執,應可認異議人已釋明該假扣押之請求。
㈡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亦即異議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業據其提出異議人名下723建號建物已於112年7月17日贈與他人之登記及異動索引資料以為釋明,而該贈與行為乃無償之法律行為,確非如買賣行為般,尚有房屋價值對價之取得,是該贈與行為明顯減少相對人之資力,惟異議人業已自承兩造之母親死亡後遺有坐落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土地為遺產,而相對人既為該遺產之繼承人,對該遺產即有繼承之權利,足見毋需調閱遺產清冊即可明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非瀕臨成為無資力,而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料釋明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無從僅憑「異議人主觀臆測」、「屬異議人個人主張之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單純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或「相對人曾於對話內容中隨口稱『我要去申請低收入戶了』一語」等,即認其主張相對人已無資力一情為可採。是本院再審酌本件欲保全之金額為550萬元,異議人所提之其他證據資料,均無從逕認相對人財產有不足清償之虞,或有何浪費、增加負擔、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實難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此應屬未予釋明而非釋明不足,故原審認異議人提出假扣押聲請,卻未提出「假扣押之原因」與釋明資料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該聲請不應准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