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謝國金(即謝定秋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30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提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4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其聲請,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命假處分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已終結並確定在案,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卷足證,故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現無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