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蘇斌仁相 對 人 陶韵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6年6月12日106年度全字第96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民國106年6月12日106年度全字第96號假處分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嗣相對人就其請求原因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6號受理後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房地是其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應得請求聲請人返還為由,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禁止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6年6月12日106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302,3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准許之。嗣相對人基於上開請求原因,起訴請求聲請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後,於107年11月20日試行和解成立,由聲請人當庭給付相對人730萬元,相對人則當庭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聲請人,並拋棄其餘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無誤。依此,作為上開假處分請求原因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業經和解而拋棄,假處分之原因不復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