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65號債 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債 務 人 王時顯上列當事人間因通行權事件,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以新臺幣778,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應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3.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之水泥石礅移除,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並應容忍債權人所有坐落同段316地號土地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且不得有任何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地上物,及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實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又稱防止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對債務人自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另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
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且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債權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為債權人所有;同段1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債務人所有,且為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竹窩段181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之一部。債權人係以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等為營業項目,出入車輛為大型貨(櫃)車或聯結車,系爭廠房旁之楊銅路一段558巷道路(下稱558巷道路)寬度不足,且早已遭人設置鐵皮隔柵無法通行,故債權人員工及車輛裝運貨物進出系爭廠房唯一出入道路為系爭道路,詎債務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父親王永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竟吊掛甚多大型石礅於系爭土地上以設置障礙物(下稱系爭障礙物),致系爭廠房人員及車輛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將有無法營業、違約賠償等問題,為免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伊並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將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障礙物移除,並容許債權人通行系爭土地,且不得為任何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地上物,及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分別為31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316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廠房,旁有558巷道路,惟經人設置鐵皮隔柵,且路面寬度不及系爭道路,依債權人營業項目,系爭廠房以大型貨(櫃)車或聯結車載送貨物需以系爭道路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為系爭道路之一部,現有系爭障礙物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僅留部分通道供小型車通行等情,業經債權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資網路系統列印資料、558巷道路、系爭障礙物及系爭廠房現場照片、債權人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50頁),參諸債權人前以王永龍積欠款項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索引卡及支付命令附卷,堪認債權人主張因債務糾紛,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等節屬實。又依卷附地籍圖資網路系統列印資料,系爭廠房旁除558巷道路及系爭道路外,無其他聯外道路,系爭道路為雙向道路,可供大型車輛通行,系爭障礙物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確有使債權人之車輛無法出入系爭廠房之情,自對債權人之權利影響甚鉅,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此一情狀至本案判決確定,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超逾債務人所得利益太過,自屬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情事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院認債權人雖已盡釋明責任,惟斟酌未來訴訟期間等,仍以債權人供擔保後方為(假)處分為宜,茲以債權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面積(聲請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即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土地現行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93,602元(計算式:523.01平方公尺×6,871元),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間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
4 年4 個月,則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778,000元【計算式:3,593,602元×5%×(4 年+4/ 12月)=778,000元,取至千元整數為準】,爰據以酌定債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債權人之聲請,並禁止債務人為一切妨害、阻礙通行之行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債權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及本件債務人已實質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等情狀,本院已得為判斷,故本院認並無再踐行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