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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89號

112年度全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張煥禎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COMFORT HEALTHCARE (Cayman)

LIMITED法定代理人 廖己立(Kenneth LIU Kai Lap)

住大陸地區北京市○○區○○○○○○○街0號中國國際貿易中心0000室佘振(She Zhen)共同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吳美齡律師陳品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為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並為同法第533條規定準用第52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有關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我國自然人,相對人雖為外國法人,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求為「禁止相對人或使其董事、代理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OBU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所留存聲請人「張煥禎」簽名1式,相對人「COMFORT HEALTHCARE (Cayman) LIMITED」公司章1式共2式共同為之印鑑樣式(下合稱系爭印鑑),辦理留存印鑑樣式變更;暨聲請就上開聲明先為緊急處置」等語;是核其聲請定暫時狀態暨緊急處置之請求標的為系爭帳戶之留存印鑑,而系爭帳戶所留存之通訊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係開設於營業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樓、11樓及18樓之凱基銀行,此有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附卷可考(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89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60頁),則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4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至相對人雖辯以:相對人登記地在英屬開曼群島,在我國並無辦事處或分公司,且系爭帳戶屬外匯帳戶,其內金錢為境外資金云云,惟就系爭帳戶之地理位置所在以觀,其確係在我國境內無訛,相對人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共有聲請人、廖已立及佘振等3名董事,而相對人目前留存於凱基銀行系爭帳戶之印鑑樣式為聲請人簽名及系爭印鑑,詎廖已立竟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將於同年月20日以視訊方式召集相對人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當日由聲請人、廖已立及佘振共同參與,然聲請人於會議之初即已反應,廖已立並無召集董事會之權限,然廖已立仍不顧聲請人之反對,並以主席身分主持系爭董事會,會議進行中突由不明人士宣讀議案,提案刪除相對人目前留存於系爭帳戶之印鑑樣式,並更換為第三人Robin Ong Eng Jin印鑑樣式(下稱系爭議案),系爭議案雖決議通過,然廖已立並非有權召集董事會之人,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兩造間確存有爭執,上開爭執得以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確定。因系爭帳戶裡有資產折合新臺幣(下同)8千多萬元,倘任相對人、其董事或代理人執行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將相對人現有留存於系爭帳戶之聲請人印鑑樣式,變更為非董事之Ro

bin Ong Eng Jin簽名印鑑樣式,相對人資產有遭移轉予第三人之可能性,將致相對人公司財務急遽惡化。且廖已立已著手向凱基銀行詢問辦理變更負責人與印鑑事宜,若不禁止相對人向凱基銀行請求變更原留存印鑑樣式之處置,恐致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或危險,反之,如禁止相對人執行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則可以系爭帳戶原留存印鑑樣式領取款項,而不影響相對人公司事務運作,聲請人所欲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 條之1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聲請人以165萬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或其董事、代理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於系爭帳戶所留存聲請人簽名1式,相對人公司章1式共2式共同為之印鑑樣式,辦理留存印鑑樣式變更。㈡、請准就上開聲明先為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為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申請註冊之公司,其董事為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Comcorde Healthcare Limited等二位法人股東,聲請人僅為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法人股東當選董事後,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而已,依據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規定,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董事長,另本件所爭執法律關係為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與聲請人個人無涉,則無論上開會議決議之效力如何或留存印鑑得否變更,所受影響者為相對人,屬相對人公司內部事務,與聲請人個人毫無關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及本案訴訟均無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均駁回。

三、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以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符合:①、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②、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即兩造間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以終局判決確定者,自無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兩造間本案訴訟之標的,雖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以須由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旨在維持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雖非必屬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對應之法律關係為限,但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四、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此為相對

人所否認,就聲請人是否確為董事長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其主張自難憑採。另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法人股東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rilliant公司)所指派行使法人董事之自然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章程所載之創辦成員、相對人股東名冊、董事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73頁),且為聲請人所自承,則依上開董事名冊記載之代表人指派情形,聲請人僅為Brilliant公司基於相對人董事身分指定之自然人之代表,以代表行使Brilliant公司董事之職務,是揆諸上開說明,與相對人間存有董事委任關係者,乃Brilliant公司此一法人本身,聲請人個人既非出資相對人之股東,亦未經相對人選任為董事,其個人與相對人間並未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此節,應堪認定。

㈡再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該

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語,固提出系爭董事會決議錄影檔案及譯文為證,然依其主張內容,倘日後提起訴訟,訴訟標的即為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其判決結果將影響「是否刪除相對人公司目前留存於系爭帳戶之系爭印鑑樣式,更換為第三人Robin Ong Eng Jin之印鑑樣式」,則上開決議內容並未涉及聲請人個人與相對人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另聲請意旨對系爭議案決議過程是否有瑕疵為爭執,此乃決議之程序事項,應屬身為相對人董事之Brilliant公司所得主張,聲請人個人既與相對人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自無起訴指摘此節之適格性及確認利益。此外,縱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並獲勝訴判決,該判決既判力亦不及於相對人之董事Brilliant公司,顯然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法律效力,不能經由兩造間之該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而告確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即有不合。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身為相對人之董事而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

,若任由系爭議案違法執行,系爭帳戶內相對人公司之全部財產將轉由他人控制,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聲請人恐因此對相對人公司負有違反監督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其就本案訴訟之提起有確認利益,並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制止董事會之濫權行為云云。惟聲請人個人並未與相對人間存有董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其所稱之監督義務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亦非其將提起之本案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範圍,難認兩者間有何直接法律上關聯,不足認聲請人個人將因本案訴訟結果直接發生何種法律上地位之變異,且公司法對於董事或股東應如何監督董事會之決策行為,已有明確規範,就本件情形而論,並無法律疏漏規定而應類推適用之情,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㈣衡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系爭董事會為無權召集之人所召開

乙節,尚有爭執,亦未經任何訴訟予以確認,是相對人之系爭董事會是否為違法召開,尚有疑義,又縱事後確認系爭董事會有聲請人所指情節,而認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亦非不能由他人事後透過確認決議等訴訟進行救濟程序。再者,依聲請人之釋明及所提事證,難認聲請人所指上情,將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急迫危險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未能釋明本件聲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能准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併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裁定前,預為同一內容之緊急處置,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未見聲請人自身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何種不安狀態;其若提起本案確認訴訟,無論經本院判決准駁,均對聲請人個人之私法關係、法律上地位不生影響;且聲請人個人非相對人之董事,僅為董事Brilliant公司指派之代表,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此法律關係之爭執,非聲請人以個人地位提起之本案訴訟所得確定,難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之法定要件相符,亦無必要,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該欠缺非金錢擔保所得補足,故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聲請緊急處置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