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代 理 人 吳佩雯律師相 對 人 愛兒堡站前館產後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淑淑代 理 人 呂志宏相 對 人 禾悅產後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徐琇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相對人愛兒堡站前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愛兒堡)訂定租賃契約,由愛兒堡承租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2樓建物之一部及2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由愛兒堡負擔每月75,000元之大樓管理費(下稱系爭租約)。然愛兒堡自111年6月起,即陸續欠繳租金、管理費,截至112年3月10日止,累計積欠金額已達1,830,968元,聲請人遂於112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於愛兒堡,對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惟系爭租約終止後,愛兒堡非但未返還系爭建物,甚至自110年11月起,即未經聲請人同意,將系爭建物提供予相對人禾悅產後護理之家(下稱禾悅)無權占用。聲請人為此已向其等提起本案訴訟,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惟為防止聲請人於訴訟期間遲遲無法收回系爭建物,且持續受有每月375,000元之重大損害而難以受償,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及附屬設備騰空返還予聲請人,並應將在系爭建物之營業登記遷出或註銷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愛兒堡與禾悅於經濟層面係實質同一,僅是因
原任負責人退休,於更換名義負責人時順勢更名而已。其等先前雖因疫情影響導致虧損,無力繳納租金及管理費,但目前營運狀況已經好轉,股東亦已在籌措資金,希望能繳清積欠費用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營業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加以釋明。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或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現為相對人占有使用,惟愛兒堡與其訂定之系爭租約業經終止,禾悅對其則無合法占有權源,故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返還一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催告函、存證信函等件為據,並已經起訴在案,現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繫屬中,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即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業經釋明。
(二)然而,經核聲請人於前揭本案訴訟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其中第3、4項即係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及附屬設備騰空返還予原告即聲請人,並應將系爭建物之營業登記遷出或註銷;核其內容,與本件聲請之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完全相同(至其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給付租金、管理費、不當得利、利息暨違約金,與物之返還請求尚無直接關聯,附此說明),足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經完全本案化,喪失保全處分原有之附隨性。且依本件情節,若准許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據以執行,聲請人於前揭本案訴訟所為關於返還系爭建物之請求,或將因相對人已無占有系爭建物而遭駁回,致生矛盾結果;或將由聲請人撤回,而無法由本案訴訟程序予以審認。亦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命給付一旦實現,即會產生終局給付之結果,而逸脫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暫時性。依上開說明,本件保全必要性自應以高度標準嚴格審查,始不至於導致本案訴訟虛無化,損及訴訟制度機能之公共利益。
(三)聲請人就本件保全必要性,固陳稱其因訴訟程序冗長,將受有每月租金及管理費375,000元之重大損害,且恐將無法受償等語。惟兩造訂定系爭租約時,已由第三人榮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提供60萬元之定期存單設質作為擔保金,及由榮駿公司負責人呂志哲提供其所有之建物2筆,設定15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履約擔保,另由榮駿公司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系爭租約第6條所明定,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堪認聲請人就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損害,業於訂約時予以考量並設有一定程度之擔保,於前揭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其縱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受損害,該損害是否達到重大之程度、是否難以回復,仍非無疑。再考量聲請人為行政機關,本件系爭建物之出租僅為涉及非公用財產管理之私經濟行為,無涉其法定職務權限之實現;依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之資產規模,亦難認系爭建物暫時性無法使用收益之情事,將對其業務致生何等影響,難認有須立即定暫時狀態之急迫危險存在。是依本件事證,尚不足以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本院審酌個案情節,復認為不宜以擔保補足之。本件聲請與前揭法定要件即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已釋明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惟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是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