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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15號聲 請 人 王金蓮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外,尚須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必要,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本文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至於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頃獲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鄰右親屬之日前告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楊宗諭刻正積極進行洽賣系爭土地事宜,為使第三人得藉由登記之公示方法而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徒使法律關係治絲益棼,復以本件訴訟標的有基於物權關係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繫屬之登記(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另經本院裁定)。惟,繫屬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指示現登記名義人楊宗諭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茲併聲請另准依本法第538條第1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暫時狀態之處分」,以符憲法「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範意旨等語。

三、經查,觀諸本件民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並未列載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債務人為何人,亦無載明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且無具體主張聲請本院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內容為何,從而難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亦無從確認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內容。次查,聲請人就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若未立即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發生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事,尚難遽以聲請人前揭主張,逕認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事實。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業經認定為無理由,則自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