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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再審被告 吳婉君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消費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並使再審原告訴訟權益受損,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1條、第436-28條、第468條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一審判決審理過程中訴外人即教練KEN從無變更契約期限之意思表示,第一審未詳加論證並探求真意,逕認其有變更之意,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審理第一審適用法規不當,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承前,縱認教練KEN有改變契約期限之意思表示,然其應屬無代理權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未經本人同意應屬不生效力,然第一審未詳加調查,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3條及第170條規定,竟認其得代理再審原告變更契約期限,且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審理第一審適用法規不當,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又查該契約為繼續性契約附有終期,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及108年10月27日屆期失效,退萬步言之,縱使教練KEN與再審被告通話對話為真,該對話紀錄時間點為110年4月13日前,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該契約於110年4月13日均已失效,已無從變更期限之可能,自不得以該對話發生變更契約期限之法律效果,第一審以不具代理權人對話任意變更已失效之契約期限,違反民法第102條規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影響裁判之情,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審理第一審適用法規不當,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3

6 條之32第4 項規定自明。查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明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惟因該條第2 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以準用之(見88年2 月3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立法理由)。準此,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相違,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事件
裁判日期:202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