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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 原告 銘傳SMART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華梅棉再審 被告 呂憲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其為銘傳SMART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再審被告則為系爭大廈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原確定事件中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大廈之共用平台部分(即逾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之面積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大廈各買受人間成立系爭占用部分由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之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再審被告輾轉受讓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占用部分自有約定專用權,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然系爭占用部分既非專有部分而為共用部分,自不得作為專用部分,況系爭占用部分坐落位置為屋頂平台,依法更不得作為約定專用標的,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4、5款之規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即訴外人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峻公司)於95年11月1日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僅就23.46平方公尺部分測量及登記,是依使用執照及和峻公司之意思,系爭占用部分應屬屋頂平台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使用執照記載之內容,致認定事實有誤。

⒉又依和峻公司與各買受人間之合約內容,雙方應僅就使用執

照記載之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並未包含系爭占用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和峻公司與各買受人間之合約,方為系爭大廈各買受人間就系爭占用部分,成立由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之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契約等錯誤認定。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109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上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4、5款所明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而有錯誤,必以系爭占用部分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4、5款所規定之要件為前提。

⒊經查,聲請再審意旨就此僅謂系爭占用部分位置上為共用部

分之屋頂平台,依法不得約定為專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系爭建物在外觀上及竣工平面圖上(簡上字卷第87、183頁)均非12樓屋頂平台,且在系爭建物之上尚有13樓屋頂平台可供逃生或安裝公共管線使用,不妨礙住戶安全」(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以系爭建物之竣工平面圖、外觀照片確認系爭占用部分非屬12樓屋頂平台,自難認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4、5款所謂不得約定為專用之「屋頂之構造」、「法令使用限制」、「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情;聲請再審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證系爭占用部分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4、5款要件之相關事證,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4、5款之規定,自無何違誤之處。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

⒉關於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使用執照部分,查

原確定判決業已引用使用執照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且於系爭確定事件審理過程中,法院曾就系爭大廈核發使用執照時之相關疑義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經該處於111年2月17日回函,回函內容更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簡上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3頁),是原確定判決顯然已就使用執照詳為審酌,殊無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漏未斟酌之情事。

⒊再就聲請再審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和峻公司與各買受

人間之合約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上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回函內容,可認系爭占用部分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已存在,並非二次施工,雖非專有部分,惟既經和峻公司興建完成後,將110戶分別出售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建物之已登記部分及系爭占用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占有予再審被告之前手,應認各買受人間就系爭占用部分成立由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之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是雖和峻公司與各買受人間之合約並未就系爭占用部分之使用為明文約定,然原確定判決業以系爭占用部分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已存在,經和峻公司出售並移轉占有予再審被告之前手等情為依據,解釋和峻公司與各買受人間合約之真意,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漏未斟酌和峻公司與各買受人間之合約內容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