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蘇徐月雲再審被告 蕭佳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50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300元×4.42平方公尺=129,50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