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維瑱再審被告 黃麗純
朱明龍許添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雖為財產權上之爭執,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9,507元【計算式:佔用面積×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一紅色區域面積47.08㎡+粉紅色區域面積7.99㎡+橙色區域面積39.25㎡+淡紫色區域面積21.21㎡×1,900元/㎡=21萬9,507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再審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分別與同段228地號、250之2地號土地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合計351萬9,507元(計算式:21萬9,507元+330萬元),應依第二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5萬3,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