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黎萬昌再審被告 劉惠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2,16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