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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邵曰道

邵國芳 應受送達住所不明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源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6日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3號、本院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中,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3號事件的訴訟標的金額是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餘6個事件的訴訟標的金額都是50萬元,再審原告併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萬1,990元,再審原告沒有在起訴時併予繳納,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