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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邵曰道視同抗告人即 視 同再審原告 邵國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張源光

漢城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