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邵曰道視同抗告人即 視 同再審原告 邵國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張源光
漢城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及113年4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條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依前開規定,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