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邵曰道視同抗告人即 視 同再審原告 邵國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張源光
漢城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項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抗告者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6月9日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原裁定乃於114年6月18日對抗告人寄存送達(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宗第33頁),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10日抗告不變期間已於114年7月9日屆至,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21日始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3宗第55頁),顯已逾期,則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