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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葉青緯即葉清浪再審被告 湛黃金蘭

黃明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無論係於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均須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5年內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已找到新證據,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龍潭區永興村大昌路2段2之1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是訴外人宋昌宏蓋的,宋日財將系爭鐵皮屋讓渡給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始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對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案件)提起再審,並以原確定案件之被上訴人湛黃金蘭及吳雲璧(已歿)之子黃明榮為再審被告,且提出「由湛黃金蘭、吳雲璧任出租人,而與訴外人宋昌宏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宋昌宏與再審原告所簽立之讓渡證書」各1分為證,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件依法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故於該案件判決送達前即判決宣示時(即民國98年2月27日)就已確定,此有該原確定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合法期間,即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又原確定判決已於98年3月1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此業經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認定無訛,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惟再審原告遲至111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975號案卷所附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故不論再審原告係於何時知悉再審原因,但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再審原告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法定不變期間,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