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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素明被上訴人 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懷恩訴訟代理人 廖永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1 年10月27日本院勞動法庭111年度勞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追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7條,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共10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每月薪資之半數,合計共2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訴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以下論述之:

二、經查,上訴人自起訴時至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期間均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因其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全額,卻於原審判決認本件非屬職業災害後,於上訴時追加主張依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半薪,是系爭期間上訴人原訴爭點為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第一天出勤日下班後因摔車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而被上訴人應否依勞基法第59條為工資全額補償之問題?然上訴人追加之訴之爭點則為:因上訴人第一天出勤後受有系爭事故,縱日後未曾出勤,上訴人是否合於勞工請假規則而得申請病假,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病假之半薪。是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並不相同,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間並無同一性或一體性,兩者所欲調查之事證均不相同,本院審理時實無利用原審訴訟資料之可能,顯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表達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得於第二審追加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之,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10年6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桃園市○○區○○○街000號「合遠涵翠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業務之總幹事,月薪40,000元。嗣於就職當日下班途中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新生路口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腳趾骨折、左下肢多處挫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係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上訴人經住院治療後,於翌(5)日出院返家休養,詎被上訴人竟於同日逕辦理上訴人退保,損及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於同月15日至榮總醫院桃園分院骨科就診,翌(16)日進行手術,於同月24日出院,醫囑需休養3個月。上訴人同年10月25日受領勞保局核發傷病給付89,503元。是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系爭事故之醫療費用、110年6月4日起至111年4月3日共計10個月全額工資補償。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上訴人受有短少領取勞保傷病給付6,203元之損失,且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24,06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24,06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上訴人係摔車2次,第一次摔車時警方及救護車欲送上訴人至醫院,遭上訴人拒絕,而上訴人自行向前騎了約

2、300公尺竟又摔車1次,才由救護車送至聯新醫院,出院後經10餘日,上訴人始至榮民醫院住院開刀。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知案發時上訴人未告知警員勾選此為上下班路程,亦查無上訴人無法繼續出勤之原因理由。且經查詢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始知上訴人先前任職公司之期間亦僅有7日至1個月不等,是認系爭事故及就醫過程均屬有疑,故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13,28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伯會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准判決:㊀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6,278元萬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㊁被上訴人應再提繳10,78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因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經確定(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勞保局傷病給付短少之6,203元、應提繳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4月3日之勞退金13,280元等部分,均已告確定),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勞基法並未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惟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5 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應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且需具備(1)職務遂行性、(2)職務起因性等要件;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將通勤災害納入職災給付事由,惟勞基法第59條乃規範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對勞工之補償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係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且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是以本院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實無可加以防止或管理控制之能力,且顯已不符前述「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其業務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符前述「業務起因性」之內涵,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結果,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通勤途中發生之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而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補提勞工退休金10,780元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雇主亦無受領遲延情事,則勞工因無提供勞務即無薪資報酬,故雇主亦無從提撥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節錄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10年6月4日、7日均有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並告知在榮總開刀,伊自110年6月4日迄今都無法上班,因伊還在因病復原中,伊目前在家休養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上訴人業已自承自系爭事故後,因認其傷勢未復原而無法上班,堪認上訴人應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願繼續服勞務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既未提出準備提供勞務之請求,被上訴人自無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即無受領勞務遲延,而無需給付薪資報酬與上訴人。再查,被上訴人原應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然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被上訴人亦無受領遲延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無提供勞務即無薪資報酬,故被上訴人亦無從提撥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之義務等情無訛。從而,上訴人僅以兩造間契約仍存續,卻無提供任何勞務,而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一節,要難謂有據。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請求,均難謂有據,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6,278元萬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再提繳10,78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可採。是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姚葦嵐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