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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炬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誌緯被上訴人 黃憶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34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8號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就系爭前案成立勞動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34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同時主張①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6,000元;②上訴人將系爭調解內容告知第三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6,000元元。故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三項給付被上訴人132,000元(計算式:66,000元元+66,000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同月22日,再就相同事件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動調解之申請,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薪資差額274,272元及損害賠償20萬元,兩造復於111年7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下稱第二次行政調解),上訴人係於此第二次行政調解進行時,始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以主張兩造前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聲請行政調解,是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調解內容透露與無關之第三人。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上開重複聲請調解之舉,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第五項,故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66,000元,此違約金應與上訴人原應給付之66,000元互為抵銷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成立後,伊所收受之非自願離職書上所載之薪資僅有21,700元,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最低工資之規定,此將影響伊失業給付請領之數額,故伊聲請第二次行政調解,且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並非斷尾條款,被上訴人自得另行請求。又上訴人於第二次行政調解時,出示系爭調解筆錄,嗣再向法院訴訟輔導科專員詢問如何處理系爭調解,均屬將系爭調解內容透露與無關之第三人知悉,而違反系爭調解第三項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6,000元,是被上訴人爰依系爭調解第一項、第三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32,000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系爭調解成立後,於111年6月22日再申請第二次行政調解,此有第二次行政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則於111年7月28日第二次行政調解進行中,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主張兩造勞資糾紛均在本院已調解成立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內容第一項、第三項給付被上訴人132,0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核發上訴人於132,000元(未含執行費1,056元)範圍內之扣押命令,有本院111年9月30日桃院增六111年度司執字第76345號執行命令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執行程序扣押上訴人132,000元範圍內之財產是否合理?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000元?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時效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未依系爭調解第一項給付66,000元一情,並無爭執,惟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重複請申請第二次行政調解,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66,000元,此部分應與上訴人前開應給付之66,000元為抵銷;上訴人係於第二次行政調解時,始以系爭調解筆錄主張兩造前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又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始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訴訟輔導科專員為法律諮詢,故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情事,均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故上訴人以此提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㈡、經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三項為執行名義,請求對上訴人132,0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7634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而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土銀)即遵照系爭扣押命令,自上訴人之存款內扣押133,306元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30日桃院增六111年度司執字第76345號執行命令、111年11月4日土銀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執行卷內)。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自始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執行處函請被上訴人補正相關事證,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23日桃院增六111年度司執字第76345號函在卷可佐,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要難逕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為執行名義,故系爭執行事件實難謂合法。

㈢、本件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前於第二次行政調解時,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又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法院訴訟輔導科專員為法律諮詢等舉,均屬將系爭調解內容透露與無關之第三人知悉,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6,000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系爭調解成立後,旋即於111年6月22日再申請第二次行政調解,此有該次行政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則於111年7月28日第二次行政調解進行中,主張兩造間業已經本院調解成立,並以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乙情,堪認上訴人提示系爭調解筆錄應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且在場除兩造外之三名調解委員(即鍾明郎委員、石麗卿委員、陳春富委員),均屬依被上訴人申請為進行第二次行政調解之人,且調解委員本應需先明瞭兩造爭議事實後,始得為調解,實非屬與本勞資爭議事件無關之第三人,是上訴人於第二次行政調解時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向調解委員主張被上訴人已無權再為請求之舉,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無據。又查,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因不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內容,且擴張至請求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向本院訴訟輔導專員詢問相關救濟程序,應認上訴人所為應屬其權利救濟之範圍,要難謂上訴人有何故意將系爭調解內容透露與無關之第三人。綜上,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調解內容透露與無關之第三人知悉,上訴人所為核與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無涉,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為執行名義,實屬無據,不應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部分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調查條件是否已成就,逕行核發此部分扣押命令,亦有違誤。

㈣、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扺銷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應給付被上訴人66,000元之部分,應與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內容第五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6,000元部分相互抵銷等語。經查,上訴人雖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給付被上訴人66,000元,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就相同事件重複提起第二次行政調解之舉,亦屬違反系爭調解內容第四項、第五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內容第四項亦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66,000元,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抵銷,要難謂無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與法未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表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之內容:

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6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願將上開款項如期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日期:民國111年4月19日)予聲請人。

三、兩造不得就本件勞動調解筆錄内容、調解過程透露予無關之第三人知悉,若有違反此義務者,則願另給付對造懲罰性違金新臺幣66,000元。

四、聲請人於本日後,不得就本件勞資爭議事件向勞動部或其他行政機關為行政檢舉,亦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為由向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屬員工提出刑事告訴、告發及民事請求,若有違反此義務,則願另給付對造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66,000元。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就本件勞動契約之其餘請求(含勞動法令所生之權利)均拋棄。

六、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