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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米永花被 上訴 人 祁安房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鴻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為解散登記,並經全體股東選任其法定代理人郭鴻志為清算人,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31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1533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勞簡上卷一第59-69頁),本件應以郭鴻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代墊款部分,未載明請求權基礎,嗣於上訴程序中,補充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本院勞簡上卷一第311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即原審駁回其請求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781元,本院勞簡上卷一第11、17頁〕。嗣於113年1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本金聲明,請求111年2月1日至16日薪資13,500元、110年年終獎金27,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000元及附表所示代墊款96,449元,合計145,949元(本院勞簡上卷一第311、313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變更屬減縮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準用之。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謝大鈞,固屬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均係自己應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上訴人在原審關於有利於自己之法律事實之理解能力,或有不足之處;且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又屬關係本件訴訟成敗之重要事項,倘不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恐有不公平情事,是本院認為若不准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處,自應許其提出,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處擔任秘書及會計,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竟無故解僱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承諾將薪資計付至同年2月,並給付上訴人110年度之年終獎金,然屆期均未履行,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年2月1日至16日薪資13,500元、110年年終獎金27,000元。又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上訴人10日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000元。另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代墊如附表「代墊項目/內容」欄所示之支出等共計96,449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前揭各該款項,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法令等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業經被上訴人以不適任為由解僱,兩造前於同年2月18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中,就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均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當場交付45,000元及非自願離職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簽收完畢,是上訴人不得重複向被上訴人請求薪資。又上訴人所稱代墊3名員工薪資部分,然因該3名員工均僅為仲介,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且仲介費用係由服務費及獎金中支付,尚無須由上訴人墊款,亦未經被上訴人指示墊付;被上訴人並無資金調度困難問題,故未曾指示上訴人需代墊任何費用及款項,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上訴人先行代墊任何費用;又被上訴人係擔任會計,自110年之後半年度均未作帳,且未將公司帳冊及存摺交接清楚,是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之可能。綜上,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勞簡上卷一第324-325、329-330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每月工資27,0

00元(未扣勞健保),兩造於111年1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勞簡上卷一第324-325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12日以月投保薪資27,600元為上訴人

加保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111年1月13日退保、停繳勞退金。

㈢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於同年2月18日進行系爭調解。

㈣被上訴人曾經以上訴人、訴外人李睿榆涉犯侵占等案件提出

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㈤桃園市政府曾以被上訴人未保存上訴人之111年1月份工資清

冊、勞工名卡等違反勞動法令情形,各裁罰20,000元(本院勞簡上卷○000-000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2月1日至16日薪資13,500元本

息,是否有據?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載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其111年2月1日至16日薪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履行薪資債務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每月工資

27,000元(未扣勞健保),兩造於111年1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兩造自111年1月6日起即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有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其同年2月1日至16日薪資之權利,已值可議。

⒊上訴人主張郭鴻志曾經承諾要給付111年2月1日至16日薪資13

,500元云云(原審勞簡卷第16頁),固提出其與郭鴻志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勞簡上卷一第337頁),惟細繹譯文內容略以:「(郭鴻志:)對阿!對呀,因為大鈞幫你們求情是說到了過完年.2月16號.這部分的薪水會給你,但是他考慮的是因為薪水,我還是會照薪水給你。但是我希望你現在做交接……」,從前後脈絡可見「2月16號.這部分的薪水會給你」,應係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副店長謝大鈞之「求情內容」,參以證人謝大鈞證稱:被上訴人是否尚欠上訴人薪資及緣由,詳細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後來有一些薪資問題,欠多少、月份怎麼算不是我業務人員可以過問等語(本院勞簡上卷二第74頁),可知證人謝大鈞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給付111年2月1日至16日之薪資。縱認前揭對話內容可解讀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薪資,惟依譯文內容最後,郭鴻志尚有表示略以:「但是我希望你現在做交接……」,核其性質屬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亦即兩造合意被上訴人給付至111年2月16日之薪資予上訴人,但附有須經上訴人完成交接之停止條件。惟上訴人未舉證與被上訴人已完成交接,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帶走她和她老公李睿榆的人事資料,其他人事資料都還有留著,因為他們沒交接等語(本院勞簡上卷一第80頁),復觀諸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111年2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調解方案:(一)」後段記載略以:「……代墊款部分因交接資料不齊全,無法核算,雙方無共識……」,可知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完成被上訴人指示之交接工作仍有爭執,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此部分薪資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薪資債權不生效力。

⒋依系爭調解之調解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於當時曾核算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共計45,000元予上訴人,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專調卷第71-72頁),而上訴人工作期間為000年0月間(如以該月1日起算)至111年1月6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自111年1月6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4,355元(27,000元×5/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7,000元、27,000元、27,000元、27,000元、27,000元、22,645元(27,000元×26/31),工資總額為162,000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式:26+31+30+31+30+31+5),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6,413元(計算式:162,000÷184×30=26,413),其自109年1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上訴人至事由發生日即111年1月6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又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6/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26,63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即26,413元×1+6/720)。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7,609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預告日數,即26,413元÷30×20)。兩者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44,242元(26,633元+17,609元),與系爭調解時被上訴人所給付之45,000元,應可推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當時,業將上訴人此部分所請求之薪資計算在內而為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⒌綜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其111年2月1日至16日工資13,500元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年終獎金本息,是否有理?⒈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

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工與雇主應受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被上訴人員工規章(下稱系爭規章)「壹拾.人員獎懲

及降級」第4點規定略以:「秘書試用期3個月任職滿一年者,提撥年終獎金1個月底薪……」(本院勞簡上卷一第399頁),該系爭規章係被上訴人訂定並公告,且明定被上訴人所屬秘書任職滿1年,被上訴人應發給1個月底薪計算之年終獎金,該規定無明顯重大瑕疵或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對兩造均有拘束力,又證人謝大鈞證稱:上訴人的職稱也是秘書等語(本院勞簡上卷二第72頁),而被上訴人亦曾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表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店長秘書兼會計(本院勞簡上卷一第83頁),且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兩造並於111年1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已任職滿1年,是被上訴人有依前揭系爭規章規定,給付上訴人以底薪27,000元計算年終獎金之勞動契約義務。又被上訴人迄未舉證業已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年終獎金,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年終獎金27,000元,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前述系爭規章之形式真正(本

院勞簡上卷一第279、327-328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大頭貼為郭鴻志先前使用照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上訴人:)睿榆已經在修改公司規章中」、「(郭鴻志:)辛苦妳們了」、「(上訴人傳送:)公司制度-最後(完成).docx」、「(郭鴻志:)開會前,與會人員要全部簽名完畢,晚到遲到者請立即補簽名。」、「(上訴人:)了解、睿榆說、明晚來公司、與系爭規章最後做商討、鴻志你也可以想想還有哪部分需要再做修改唷」、「(上訴人:)大家看到系爭規章後的意見、處理這些問題中」、「(郭鴻志:)麻煩妳把系爭規章最終版po給我,謝謝。」、「(郭鴻志:)系爭規章上班時間是幾點到幾點?」、「(上訴人傳送:)公司規章.docx」、「(郭鴻志:

)仔細看來~~全勤還真不好拿」、「(郭鴻志:)@廖文良-Jason系爭規章是從去年年中公布施行、並沒有很久」(本院勞簡上卷一第326、419、423、427、437、439、441、443、453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規章之制訂經過及內容應有所知悉。再證人謝大鈞證稱:當時有傳閱系爭規章,這是李睿榆制訂的,這一份應該是郭鴻志來了之後制訂的,就我所知,李睿榆也有和郭鴻志討論等語(本院勞簡上卷一第381-413頁;卷二第74、78頁),參以系爭規章間均有被上訴人之騎縫章(本院勞簡上卷一第381-411頁),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規章為實在,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所主張之員工規章,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000元本

息,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依曆年制、會計年度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合法令時,「各時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於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勞動部108年6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702號函參照,本院勞簡上卷二第183-184頁),亦即無論勞雇雙方所約定特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若勞工於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週年制」方式試算終止契約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亦即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基準。

⒉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約定特休給假方式係週年制或曆年制,

惟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而給假年度中之111年1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依週年制計算上訴人至109年6月已繼續工作6月以上1年未滿,至110年1月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至111年1月6日止已繼續工作2年以上3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上訴人依序有3日、7日、10日之特別休假,而上訴人陳稱:110年特別休假有使用完畢,111年未使用等語(本院勞簡上卷一第328頁),審酌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1年快到年底時她才休特休等語(本院勞簡上卷一第79頁),則兩造於111年1月6日即年初終止勞動契約之時,上訴人應尚有10日特休未休或未及休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特休也休完了云云(原審勞簡卷第17頁),惟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權利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既尚有10日特休未休,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000元(27,000元÷30×10),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代墊款本息,是否有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獲得如附表所示代墊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等款項返還予上訴人,是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之代墊款項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一節,應由上訴人自負舉證之責。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本文所明定。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民法第528條規定參照)。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代墊款項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特定事務,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

上訴人固提出序號7-2祁安房屋成交報告單、110年11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之轉帳紀錄為證(原審專調卷第33、35頁),而該報告單上固記載已扣除10,000元仲人費,惟證人謝大鈞證稱:介紹人費用若在之前有先說明的話就是在業績裡面扣,若沒有特別跟公司說明,自己要另外給介紹費就自己跟介紹人處理等語(本院勞簡上卷二第79頁),可見介紹費應先向被上訴人說明扣款方式,如未說明則須自行與介紹人處理,而上訴人迄未舉證就此部分事先係如何與被上訴人有所約定,尚難僅以序號7-2祁安房屋成交報告單、110年11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之轉帳紀錄,即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其代墊介紹費之義務。

⒉附表編號2、10所示費用:

上訴人固提出序號7-4、12-4祁安房屋成交報告單、有巢氏龍潭潛龍中豐加盟店支出證明單為證(原審專調卷第39、61、63頁),惟其上僅記載「賣方簽約潤筆費、履保費用5000元」、「已代墊買方簽約潤筆費兩千元」、「小米 已代墊買方簽約潤筆費兩千元」等字樣,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受被上訴人委託,或實際以自己費用支付該等款項,且序號12-4祁安房屋成交報告單、支出證明單上亦未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章認可,難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此部分代墊款之義務。至上訴人所提其與郭鴻志於110年8月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上訴人:)……天下一家

春桃姊 有帶(按應係「代」字之誤)墊5千,我剛剛有先拿給春桃姊,春桃姊 覺得 這個應該店長知道要馬上拿出來,不能讓業務員代墊或是公司出,我馬上用紅包裝好」、「(郭鴻志:)謝謝妳代墊轉交。」(本院勞簡上卷一第55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縱認屬實,依其對話內容亦表示係代店長李睿榆墊付相關費用,而不能讓業務員或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2、10之代墊金額,核無所據。

⒊附表編號3、7、9所示費用:

上訴人固提出110年9月23日估價單及統一發票、110年12月19日統一發票、110年12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審專調卷第41、65、67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基於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或秘書身分而持有該等單據,均無從認定該等費用確與被上訴人有關或為被上訴人委託而代為支付。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就此部分有何討論商談結果,及是否曾經兩造對帳確認,亦無法證明該等物品確實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其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附表編號3、7、9所示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7、9所列費用,自屬不能證明,亦無所據。

⒋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費用:

上訴人固提出序號7-2、7-4祁安房屋成交報告單、有巢氏龍潭潛龍中豐加盟店支出證明單、謝艾庭、張春桃、謝大鈞110年8月份薪資總表等件為證(原審專調卷第33、39、43-59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基於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或秘書身分而持有該等單據,均無從認定該等費用確與被上訴人有關或為被上訴人所委託而代為支付。至於上訴人所提其與郭鴻志於110年9月23、2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郭鴻志:)……這一兩天,你整理一下⒈薪資代墊……」、「(郭鴻志:)小米:這一兩天,請妳整理一下⒈員工薪資(小米)代墊……」(本院勞簡上卷一第563、565頁),雖均有提及「代墊」字眼,惟未明確說明係代墊何時何項目之薪資及額度,亦未見被上訴人有所確認並同意支付;至上訴人另提出其與郭鴻志於110年11月11、1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上訴人:)……今天出帳 不含5萬元的金額是$100437元,10490+65000+205563+123750+100437+60000=*565,240*,公司現在帳戶是40萬元,還有睿榆的龍岡路透天薪資 跟 天下一家薪資我先代墊……」、「(上訴人:)鴻志早啊~薪轉的部分我跟秀蓉姐的還沒出,因為薪轉需要用聯邦的軟體打資料再印下來……」(本院勞簡上卷一第573、577頁),均未見有何數據、字眼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代墊款內容及金額有關,亦無被上訴人就該等代墊金額予以確認並同意支付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就此部分有何討論商談結果,及是否曾經兩造對帳確認,則上訴人主張其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4至6所列費用,顯屬無據。

⒌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

上訴人固提出110年12月22日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及「大鈞」於111年3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我也跟春桃姐說了,上次的聖誕節吃飯錢沒給小米,還拿來扣服(按應係「福」字之誤)利金」畫面各1份為證(原審專調卷第67頁;本院勞簡上卷一第545頁),惟有關上訴人所主張之聚餐經過,證人謝大鈞證稱:那一天因為是聖誕節而很臨時訂的餐廳,李睿榆有參加,但郭鴻志有沒有參加我不確定,那天我們本來在開會,聽到同體系別家店有要舉辦聖誕聚餐,本來我們要一起參加,後來因為餐廳他們已經訂了,沒有辦法再增加,所以後來變成我們自己辦,我們業績有達標本來就有聚餐,至於是公司誰同意,我沒有辦法介入,名目上李睿榆是店長,郭鴻志是負責人,他們如何決定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勞簡上卷二第76、79頁),可見該次聚餐係上訴人及謝大鈞等人自認業績已達標,本欲與他店合辦而因故臨時決定自行舉辦,惟未見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就此有所參與討論,難認該次公司聚餐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而舉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8所列費用,殊嫌無據。

⒍上訴人復提出與他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本院勞簡上

卷一第315、513-545頁),欲證明上訴人有代墊附表所示款項,惟觀諸該等對話內容略以:「(何渝瑩-祁安同事)你不要和睿榆說喔,我有和郭董和怡婷說,小米的代墊款若是沒有問題就要發放,若是覺得有問題,單一筆的款項可以緩發,但是沒問題的錢要發給人家……你有代墊的印象,有空列給我,我幫“你”追追看」(本院勞簡上卷一第513頁);「(上訴人:)好奸詐,我的代墊款都不給我」、「(吳宗全-祁安同事:)有保留明細嗎」、「(上訴人:)當然有、這對黑心夫妻」、「(吳宗全-祁安同事:)妳有保留明細就能請款阿」(本院勞簡上卷一第521頁);「(張春桃-祁安同事:)代墊的錢有拿到嗎」、「(上訴人:)……還沒拿到,昨天後來沒講……」(本院勞簡上卷一第529頁);「(立國:)小米代墊的錢也沒還,還去報銷支出」(本院勞簡上卷一第537頁),相互以參,對話中固有提及代墊款事宜,惟究竟係何項目、何金額之代墊款,是否由上訴人實際支出而用於被上訴人,或是否經被上訴人委託代墊,均未明確,況上訴人自陳並無曾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而經清償之紀錄等語(本院勞簡上卷一第327頁),是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縱有提及「代墊款」之字眼,惟亦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綜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代墊款,尚乏所據,難以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年終獎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皆具有工資之性質,而應於111年1月6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而上訴人就前開項目請求自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20日(本院原審專調卷第8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6,000元(年終獎金27,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00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代墊項目/內容 代墊金額 上訴人主張內容 (本院勞簡上卷二第29-30、70-71頁) 1 110年7月11日 房屋仲人介紹費(7-2超值美別墅) 10,000元 當日成交簽約,仲人-劉祐誠、110年扣繳也有此筆 2 110年7月31日 代墊7-4雙拼大別墅賣方潤筆費、履保費 5,000元 原先由業務張春桃支付、後請上訴人代公司先給張春桃。 3 110年9月23日 唯亞潔衛生紙1箱 1,134元 新柔衛生紙1箱(48包100抽) 4 110年9月30日 謝艾庭110年8月「7-4天下一家」業務獎金 24,718元 110年公司銀行帳戶無支出這筆款項,由上訴人代墊 5 110年9月30日 張春桃110年8月「7-4天下一家」業務獎金 29,746元 110年公司銀行帳戶無支出這筆款項,由上訴人代墊 6 110年10月8日 謝大鈞110年9月「7-2超值美別墅」業務獎金 5,331元 謝大鈞薪資32,912元、公司取款條27,581元,尚差5,331元由上訴人代墊 7 110年12月19日 咖啡豆5包 550元 幫公司訂購咖啡豆 8 110年12月22日 公司聚餐 17,320元 110年12月公司聚餐 9 110年12月28日 契約專用公司大小章 650元 - 10 110年12月29日 12-4沐舍套房買方潤筆費 2,000元 簽約時先代墊 總計 96,449元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