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吳典昇相 對 人 潘冠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繳納調解費用新臺幣1,000元。
㈡請陳報本案之完整事實。
㈢兩造間已簽訂和解書,聲請人應補陳和解書有何得無效或撤
銷之事由,以及兩造為勞動關係、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並提出相關事證。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調解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36,500元,應徵調解費用1,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勞動關係,因聲請人於工作時受傷,兩造就此事曾達成和解,然相對人未依和解方案給付,從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聲請人僅提出兩造之和解書,並未提出兩造為勞動關係之相關證明,亦未說明兩造所為之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聲請人應就本件有何無效、得撤銷之情形為具體完整之陳述,另請聲請人提出本件為勞動事件及請求權基礎之相關證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