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戴念梓相 對 人 葉欣宜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調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強制執行之開始,須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以書狀檢附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雖聲明主張: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然經本院查詢,尚查無本院受理債權人即相對人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案卡在卷可佐,是相對人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聲請人就兩造間尚無需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存在,故聲請人所提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欲撤銷之標的(即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對於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要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