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賴美玲相 對 人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111年勞簡專調字第137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設櫃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第718號之美國藍鹿專櫃而擔任專櫃人員,工作地點在桃園市,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無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非法解僱,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等,並以其勞務提供地位於桃園市,而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基本資料表、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員工保證書、專櫃薪資總表、出勤狀況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21頁)。另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打卡簽到資料上之地點均位在上址華泰名品城
(見原審卷第19、21頁),足認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應包括「桃園市」,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系爭契約第12條固記載:「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甲(即相對
人,下同)、乙(即抗告人)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樣(下稱系爭約款,見原審卷第13頁),可認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涉訟時,由相對人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之臺北地院管轄。惟查,觀諸系爭契約之印製形式、內容,均屬已事先以制式繕打完稿,僅留第一條任職日期及最後簽章等空白欄位供他人或抗告人填寫(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系爭約款應係由相對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再相對人為法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877,78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列印畫面可按(見勞簡抗卷第23頁),而抗告人薪資僅為40,000元至60,000餘元不等,可見相對人在經濟上仍較抗告人具強勢地位,抗告人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審酌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從而相對人既未釋明其於締約時必定同意抗告人要求變更管轄法院,則抗告人之主要勞務提供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且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卻因系爭契約涉訟,即須遠赴系爭約款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應訴,勢將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造成抗告人難以行使訴訟權。是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為系爭約款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抗告人得向有管轄權之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為「桃園市」,而系爭約款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對抗告人應訴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造成抗告人難以行使訴訟權,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為系爭約款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抗告人自得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或聲請調解,是原審依職權將本案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續就本件勞動調解聲請案件為適法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