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邱則誠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被 告 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專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嗣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上旬派人告知因公司營運有問題,全體員工(含原告在內)都工作到109年4月底。被告公司隨即於同年月30日將原告退保並解僱原告,亦於109年5月4日辦理歇業而結束經營。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09年4月30日終止。
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9個月又29日(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平均工資為34,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65,119元。另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終止勞動契約時,共計4個月之工資並未給付,亦積欠原告工資136,000元。又於原告之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下稱退休金分級表)按月為原告提繳6%之退休金,惟被告公司對原告應提繳之工資高薪低報,致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18,504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同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8,50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有上開勞動契約及經被告公司終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存入之存摺內頁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6027號函、同年12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830號函及原告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個資卷第1至44頁)為證;另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1.工資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令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2條、同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9年1月份至同年4月份止,積欠原告4個月工資,合計136,000元(計算式:34000元×4個月=136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存摺內頁等件為憑,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1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而原告於105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9年4月30日經解僱止,亦如前述,則原告年資計為3年10個月,資遣基數為1又11/12;又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為34,000元,也認定如前,是其遭解僱前之平均工資為34,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為65,167元【計算式:34000元×(3+10/12)×1/2=65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119元,尚非無據。
3.勞工退休金部分: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對其工資有高薪低報,致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即,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起至109年4月止,依退休金分級表每月為原告提繳2,088元,然僅為原告每月各提繳1,440元(105年7月起至106年7月止,計13個月)、1,584元(106年8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5個月)、1,818元(107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計28個月)不等,請求被告公司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8,54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業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12日保退五字第11213009510號函覆本院檢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83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8,504元【計算式:(0000-0000)×13+(0000-0000)×5+(0000-0000)×28=18504】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9年4月30日終止,被告公司就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即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至資遣費部分則應於109年5月31日前發給。是以,原告請求積欠工資136,000元、資遣費65,119元,合計201,1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1,119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提撥18,50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