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范振瑋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53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25,8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62,531元及125,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告知公司營運有問題,全體員工出勤至4月底,被告公司並於109年5月4日歇業,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原告自到職之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為止,年資為9年又2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4+389/720,依照原告平均薪資38,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72,531元。另被告自108年12月至109年4月為止,已積欠5個月工資共190,000元未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就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均有高薪低報之情,被告應補提撥125,8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25,8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38,000元,以及被告公司業已歇業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銀行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最近及前一次變更登記表,核閱均為屬實。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原告每月所領之薪資均超過38,000元,是原告以38,000元為其平均工資,尚屬合理,又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30日將原告退保,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5頁),是兩造之勞動關係確已於109年4月30日終止,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08年12月至109年4月之工資1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9年4月30日自被告公司退保,以原告自100年4月1日起任職至109年4月30日止,資遣年資為9年0月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389/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72,53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72,531元,自屬有據。
㈢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被告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查,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如附件所示之退休金提撥不足差額計算表(見勞專調卷第47頁至第71頁),主張被告有短少提撥退休金之情,經核無誤,是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共短少提撥125,884元,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25,88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共362,531元,及提撥
125,8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4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退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531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撥125,8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件(即附表1)退休金提撥不足差額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