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黃美慧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44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447元(見本院卷第20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百貨專櫃人員。詎料,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1月16日在公司通訊群組宣布結束營業後即失聯,並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111年12月1日歇業,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資83,530元、特休未休工資4,200元、預告工資42,000元及資遣費145,717元,共275,447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任職於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核與原告勞工退休金資料查詢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條、請假表、出勤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63頁)相符,應堪信為真。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1年10月工資45,226元、11月工資38,304元,共83,530元等情,核與原告提出111年10月及11月薪資條相符(見勞專調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3,530元,自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宣布公司結束營業,並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111年12月1日歇業,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應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⒊本件原告主張以其勞工保險投保金額42,000元為其平均工資
,核與原告勞工保險明細表相符(見勞專調卷第27頁),是原告主張以投保金額為其平均工資,並以此計算資遣費,尚屬合理。故原告自104年12月2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11月30日離職日止,新制資遣基數為【3+169/36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45,717元,原告以此金額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之工作年資,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42,000元之預告工資,自屬有據。
㈣特休未休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年之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1)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年資,依法應有15日之特別休假,原
告主張尚有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是原告請求3日之特別休假工資4,200元(計算式:42,000/30×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447元(計算式:83,530+145,717+42,000+4,200),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