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39號原 告 林姜娟梅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宏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3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雖被告營業登記地設在臺北市,然原告提供勞務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成衣廠(本院卷19、7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廠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次月15日發放薪資。詎被告於111年間因投資失利、周轉不靈、虧損等因素,於同年11月16日無預警通知表示公司做不下去,故原告於翌(17)日起即未再上班,而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於同年月17日為歇業基準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64,063元(含111年10月至同年11月15日薪資67,500元、資遣費56,063元、預告工資20天30,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天10,500元),原告遂於同年12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兩造於112年1月18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結束營業通知信、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432122號函、112年1月18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1年5月至9月薪資表影本為憑(本院卷11-19、67-75頁),另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45-4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工資部分: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無預警通知表示公司
做不下去,故原告於翌(17)日起即未再上班(本院卷7頁),被告尚未支付其同年10月至同年11月15日之工資,業據原告提出112年1月18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本院卷19頁),未見被告對此否認,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同年10月至同年11月15日薪資67,500元〔計算式:10月薪資45,000元+11月1日至15日薪資22,500元(45,000元×15天÷30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經查,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11年11月17日歇業(本院卷17頁),然原告自承於同年月17日後即未再上班(本院卷7頁),應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1年11月16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亦即應以111年5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之總工資除以6個月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則原告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24,000元(計算式:45,000元×16÷30=24,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21,774元(計算式:45,000元×15÷31≒21,7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111年5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之總日數共計184日(計算式:15+30+31+31+30+31+16=184)。依此計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4,148元{計算式:〔24,000元+(45,000元×5)+21,774元〕÷184日×30≒44,148元}。是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4,148元,自109年5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11月1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5個月又2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59/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5,00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㈣就原告主張預告工資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資遣年資為2年5個月又27天,月平均薪資為44,148元,被告係未經預告而於111年11月17日歇業,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天之預告工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9,432元(計算式:44,148元÷30天×20天),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就原告主張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5個月又27天,依前揭規定,其主張有10天特別休假,堪可採信,又原告自承已休3天之特別休假(本院卷9頁),則原告尚餘7天特別休假,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11年10月所得之工資為4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天×7天),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無預警歇業,可認已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薪資則於次月發給,分別為定有期限之債權;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查被告行方不明,係屬應國內公示送達,自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日即112年6月9日之翌日起經20日即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59-63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6月30日,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433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