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3號原 告 錡榆旻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2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06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8,026元(第一項)、新臺幣6,060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處,工作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本院卷37、156頁),屬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691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31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06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55頁)。上開變更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上址華泰名品城銷售人員職務,約定月薪為22,000元加業績抽成2.5%。詎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在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內,以公司被迫結束營業等理由而無預警暫停營業,被告除未予預告外,尚有工資106,871元未給付予原告,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6,060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724元。原告遂於111年12月2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退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06,871元、預告工資14,605元、資遣費16,431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724元,併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6,060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並聲明:如上開補充或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基本資料表、員工保證書、勞動契約、專櫃店務規範事項、業務部111年2月21日聯繫函、111年10、11月出勤紀錄、專櫃薪資總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本院卷9-27、95、105、10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退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本院卷31-3
6、39、53、55、89頁)核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無預警歇業倒閉,尚未支付其111年10、11月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11年10、11月專櫃薪資總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月業績、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在卷可證(本院卷27、95、99、105、106頁),佐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111年12月1日起歇業(本院卷59、107頁),且自原告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觀之(本院卷105、106頁),未見被告有何匯予原告111年10、11月薪資紀錄,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1年10、11月薪資共106,8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11年11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宣
布公司被迫結束營業,公司負責人甲○○隨即失聯消失(本院卷7頁),而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111年12月1日歇業(本院卷59、107頁),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應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⒊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1年11月30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亦即應以111年6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總工資除以6個月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此期間之薪資為40,615元、47,904元、46,595元、39,508元、46,076元、64,633元,有被告公司111年6-11月專櫃薪資總表附卷可憑(本院卷27、139頁)。再111年6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總日數共計183日(計算式:30+31+31+30+31+30=183)。依此計算,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原告月平均工資為46,776元【計算式:(40,615元+47,904元+46,595元+39,508元+46,076元+64,633元〕÷183×30≒46,7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原告自111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1年12月1日離職日止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個月又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27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7,606元(計算式:平均工資46,776元×資遣費基數271/720=17,606元)。原告僅請求16,431元,自屬可採。
㈣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11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止之資遣年資為9個月又1天,符合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宣布公司被迫結束營業(本院卷135、156頁),而原告亦自承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30日即未再提供勞務(本院卷156頁),是被告顯已給予超過10日(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之預告期間。從而,原告請求10日預告工資14,60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年之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⑴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9月又1天已如前述,為6個月以上1
年未滿,應有特別休假3日,被告亦未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佐證原告已曾排定特別休假,堪認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尚餘特別休假3日未休畢,原告主張尚有3日未休畢,並未逾其權利範圍,而原告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64,633元(本院卷139頁),其1日工資應為2,154元(計算式:64,633÷30=2,154元),則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6,462元(計算式:2,154×3=6,462),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惟原告僅請求4,724元,當屬有據。
㈥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任職期間之111年8至11月,未為其
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本院卷156頁),有勞退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53、55頁),則依勞動部於111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按原告111年8至11月應領薪資分別為46,595元、39,508元、46,076元、64,633元,月提繳工資各為48,200元、40,100元、48,200元、66,800元,計算被告應提繳之金額則分別為2,892元、2,406元、2,892元、4,008元,共計12,198元,扣除被告已於111年8月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1,656元(本院卷55頁),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勞退金10,542元(12,198元-1,656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惟其僅請求被告給付6,06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薪資則於次月發給,分別為定有期限之債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項目均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3日(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經10日即同年月12日生效,本院卷7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26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6,060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