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47號原 告 賴美玲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223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82,37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補提撥8,24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被告公司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於華泰分店之專櫃人員。詎料,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1月16日以公司LINE群組通知宣布公司結束營業,並於次日以LINE通知原告,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而原告係工作直到111年11月30日,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事由而終止,終止日為111年12月1日。又被告公司除未給付原告111年10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44,312元、同年11月份工資62,869元外,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原告提繳足額新制勞工退休金,原告乃於111年12月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1年12月13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進會進行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07,181元、資遣費75,191元(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即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工資分別為29,713元、38,331元、44,831元、37,744元、44,312元、62,869元,平均工資為42,966元,年資為3年又6個月);並應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8,244元【投保薪資45,800元×6%×3個月(111年9月至11月未提撥)=824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7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撥8,24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上開勞動契約及經被告公司終止等情,
核與原告提出之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告公司之原告基本資料表、勞動契約、員工保證書、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至11月專櫃薪資總表及出勤狀況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9至21頁】,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7日保退五字第1121320349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原告勞工退新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相符;又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㈡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1年10月工資44,312元、同年11月工資62,869元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專櫃薪資總表及出勤狀況表相符(見勞專調卷第17至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07,181元(計算式:44,312元+62,869元=107,181元),自屬有據。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
群組宣布公司結束營業,並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111年12月1日歇業,足見被告公司已有歇業之意,應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之到職日為108年5月1日、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1月30日、平均工資之數額、工作年資及新制基數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勞退新制退休金,應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76,981元,惟原告請求資遣費金額75,191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㈣補提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於如附表一「到職日」至「最後工
作日」欄所示期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其任職期間,未為其提繳111年9月至11月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等語,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7日保退五字第1121320349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原告勞工退新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相符,則依勞動部於111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8,244元(計算式:45,800元×6%×3個月=8,244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是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82,372元(計算式:107,181元+75,191元=182,372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補提繳8,24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附表一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 108年5月1日 111年11月30日附表二(新臺幣/元)離職前6個月 每月工資 平均工資 年資 新制基數 資遣費 111年6月 29,713 42,966 3年又6個月 1又19/24 76,981 111年7月 38,331 111年8月 44,831 111年9月 37,744 111年10月 44,312 111年11月 62,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