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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40號原 告 孫克傳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被 告 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権藤義宣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吳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選用勞退新制,於112年3月8日退休,舊制年資為5年9個月,舊制退休金基數為14.5(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68條約定,加給2.5個月平均工資),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28日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028,325元,及於同年月31日給付原告274,856元(包含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金額78,126元)。惟被告公司並未將上開78,126元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退休金,致有短付原告舊制退休金差額188,804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38條第4項及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88,8804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關於特別休假規範目的,是為了保障勞工能有足夠休息時間,藉以調養身心,使家庭與工作間取得平衡,並非鼓勵勞工不休假用以換取工資,此參勞基法第38條修正理由說明略以:「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是以,勞工未安排特別休假繼續工作時,本會領取當日勞務之對價即工資,因而雇主於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所發給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金錢,是用以補償勞工因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予之代償金,該給付性質上應不具備工資之勞務對價性,也不具備給予經常性,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意義迥然不同。故原告主張:應將不休假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洵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12年3月8日退休

,於94年7月1日選用勞退新制,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28日給付原告以平均工資208,850元、基數14.5,計算勞工舊制退休金3,028,325元(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第119至125頁、第131至136頁之原告退休金給付計算明細表、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桃勞條字第1120014576號函檢附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臺灣銀行信託部信勞給字第11250069591號函檢送支票與撥付清單、原告簽署收據暨責任解除書、被告公司第10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第12次會議記錄)。㈡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31日給付原告274,856元(包含未休完特

別休假折算工資78,126元,見調解卷第15頁之原告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領取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8,126元,得否計入平均工資

以計算舊制退休金?⒈按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之定義,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定之。而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所明定。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項不休假加班費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

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此經勞動部106 年7 月12日勞動條2 字第1060131476號函釋在案。

⒊經查,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尚餘14.2日特別休假折算之工資7

8,126元部分,係屬於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因契約終止而未休畢特別休假日數折算工資之替代款項,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自難認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從而,原告主張:計算其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時,應將離職前六個月之特別休假尚未休畢之日數計14.2日所折算之替代款項,併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退休金數額云云,委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88,804元?

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尚有14.2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78,126元,既不得列入平均工資用以計算舊制退休金,則其據此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列入後之舊制退休金差額188,804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38條第4項及第55條規定,主張將退休前六個月即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尚餘14.2日之特休未休之工資78,126元,列入平均工資,而請求被告公司補發舊制退休金差額188,804 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