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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42號原 告 藍驀鏵

劉彥辰被 告 我趣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藍驀鏵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至原告藍驀鏵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彥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元至原告劉彥辰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藍驀鏵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藍驀鏵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藍驀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藍驀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劉彥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元為原告劉彥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惟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經業已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死亡,又無其他董事或股東,致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被告公司應訴而進行訴訟,本院認如不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故本院經原告之聲請,裁定選定陳敬豐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藍驀鏵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含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82,517元、勞保費用7,180元、健保費用4,265元、勞工退休金7,500元及資遣費5,139元,合計106,601元;原告劉彥辰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146,658元、勞保費用7,180元、健保費用4,265元、勞工退休金12,000元及資遣費8,223元,合計178,353元(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藍驀鏵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2,517元,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7,59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不再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健保費用;原告劉彥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0,000元,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2,03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不再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健保費用;並均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藍驀鏵8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撥7,590元至原告藍驀鏵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彥辰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補提撥12,030元至原告劉彥辰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一部撤回,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藍驀鏵自11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

約定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50,000元;原告劉彥辰自11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約定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80,000元。然被告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工資予原告2人,且於同年2月6日起通知員工在家休息,於112年2月9日起便無法聯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經,隨後於2月13日得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經業已身故,又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14日起不再營業。故原告2人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如下所列積欠之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2人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⒈原告藍驀鏵部分:原告藍驀鏵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4

日止,應受領工資之日數為45日即1個半月,扣除請病假5天(應扣半薪)、請事假3天(應扣全薪),合計應領工資日數為39.5日,因被告公司無預警結束營業,迄今並未給付,則原告藍驀鏵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2,517元;另被告公司亦未按月提撥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之勞工退休金(依原告藍驀鏵每月工資應提撥48,201元至50,600元間之級距為3,036元),即被告公司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7,590元(計算式:3036元×2.5個月=7590元)至原告藍驀鏵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原告藍驀鏵不再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健保費用(見本院卷第268頁)。

⒉原告劉彥辰部分:原告劉彥辰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4

日止,應受領工資之日數為45天即1個半月工資,迄今亦未給付,則原告劉彥辰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為120,000元;另被告公司亦未按月提撥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之勞工退休金(依原告劉彥辰每月工資應提撥76,501元至80,200元間之級距為4,812元),即被告公司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2,030元(計算式:4812元×2.5個月=12030元)至原告劉彥辰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原告劉彥辰不再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健保費用(見本院卷第268頁)。

㈡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藍驀鏵82,5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補提撥7,590元至原告藍驀鏵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彥辰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補提撥12,030元至原告劉彥辰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公司則以:因被告公司並非主動歇業,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公司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對於原告其他之主張沒有意見,並不爭執,然金額則由鈞院審酌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藍驀鏵、劉彥辰均於11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並分別擔任會計、生產部經理,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各為50,000元、80,000元(見本院卷第9至39頁、第268至269頁)。

㈡原告藍驀鏵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合計請病假5日、事假3日(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第268至269頁)。

㈢原告藍驀鏵、劉彥辰與被告公司間因勞資爭議,於112年3月1

0日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人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79至207頁)。㈣被告公司經桃園市政府認定於112年2月14日為歇業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薪資結構表、員工薪資總表、被告公司之勞工名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其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員工出勤記錄表及請假單、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9674號函(主管機關認定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14日為歇業基準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31日保退五字第11213084870號函覆本院所檢送原告藍驀鏵、劉彥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52頁、第91至207頁、第61至76頁),經互核相符。堪信,原告2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㈡積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前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於112 年2 月1

4日為歇業基準日,業經認定如前,先予敘明。是⑴原告藍驀鏵主張:被告公司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歇業日止,扣除請假外,計39.5日未給付工資等語。此依原告藍驀鏵上開提出其勞動契約、薪資結構表、員工出勤記錄表、請假單所示,原告藍驀鏵分別於112年1月7日、同年1月16至19日請病假,計5日;另於112年1月12至13日、同年1月30日請事假,計3日(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經扣除此段期間內有請事假3天(扣全薪)、病假5天(扣半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際工作日數為39.5天(計算式:45-3-2.5=39.5),堪認屬實。又原告藍驀鏵每日正常工時工資為1,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藍驀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為65,847元(計算式:1667元×39.5日=65847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⑵原告劉彥辰主張:被告公司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歇業日止,計1個半月均未給付工資等語,此依其提出之勞動契約、薪資結構表所示,其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確為80,000元,則原告劉彥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120,000元(計算式:80000元×1.5月=120000元),應屬有據。

㈢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6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規定,應於勞工任職期間,

按月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所示工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原告2人於111年12月1日任職起至被告公司歇業止,計有2.5個月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2人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乙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61至76頁),堪認有據,顯已造成原告2人日後有不能足額請領勞工退休金損害之情甚明。據此,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原告藍驀鏵每月工資為5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所示,每月雇主應提繳退休金為3,036元,則原告藍驀鏵請求被告公司應補提繳7,590元(計算式:3036元×2.5個月=7590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原告劉彥辰每月工資為8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所示,每月雇主應提繳退休金金額為4,812元,則原告劉彥辰請求被告公司應補繳12,030元(計算式:4812元×2.5個月=12,030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而原告2人主張:被告公司所積欠之工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於112年7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戶籍址,本院卷第25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藍驀鏵、劉彥辰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3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工資各65,847元、120,000元,及均自1

1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分別補提繳7,590 元、12,030元至原告藍驀鏵、劉彥辰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第1至4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