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法定代理人 鄭昇源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亦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9,
5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本院乃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