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60號原 告 賴奎誠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法定代理人 石國訴訟代理人 袁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80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32,80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訊問期日確認原告訴之聲明,原告表示聲明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332,803元(見勞專調卷第77頁)。上開變更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起即陸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業務,約定每月工資5萬元。嗣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9月15日兩造於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時,被告仍積欠原告工資共計332,803元。為此,爰依勞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並為認諾之答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還款明細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既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6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803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