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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財寶聲 請 人 展新感測原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財寶相 對 人 李毓華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參照)。次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時),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化;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起任職於聲請人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所屬工廠擔任作業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至46,000元;又相對人另於110年5月23日起,同時以部分工時勞工受僱於相對人展新感測原件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約定工資為假日加班費。相對人於未受聲請人大毅公司、展新公司(下合稱聲請人等2人)任何處分或任何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竟遭聲請人等2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迄今均無工作收入,生計受有重大損害,遂向聲請人等2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又本案訴訟進行中有繼續工作維持生活之必要,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回復兩造之僱傭關係,大毅公司並按月給付相對人40,428元、展新公司按月給付相對人4,941元等語。

三、聲請人等2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主文中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已判決由相對人勝訴確定,且聲請人等2人亦已依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內容,給付相對人各該款項,均已按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執行,故相對人事實上已獲得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金錢給付,已實現其實體權利,並無債權無法實現之虞。系爭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基礎事實,已因相對人於112年7月1日(適逢當日為假日,實際上班日為112年7月3日)起回復職務,並依實際工作狀況繼續受領工資,系爭裁定已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又雇主本應按勞工實際工作情況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予相對

人,如勞工實際無勞務,則雇主無義務給付相對人工資之必要,亦即,勞工並無就勞請求權可言。聲請人等2人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特別約定相對人工時,故聲請人大毅公司在勞動契約所定月薪以外之加班費、聲請人展新公司於假日之部分工時工資,均應按相對人實際提供之勞務而為給付,而相對人於復職後,於112年7月份並無加班之情形,故大毅公司按勞動契約給付相對人正常工時月薪29,740元(即本薪27,74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另相對人於112年7月份在展新公司亦無出勤記錄,故展新公司並未給付相對人工資,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已發生實際加班情形及出勤狀況之情事變更。

㈢職是,由相對人112年7月起復職工作之實際情況可知,本案

判決確定前,系爭裁定已有原因消滅及情事變更之情形,爰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命聲請人等2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相對人與聲請人等2人間之僱用關係,大毅公司按月於每月給付相對人40,428元、展新公司按月於每月給付相對人4,941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聲請人等2人不服系爭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勞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另兩造之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66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展新感測原件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9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補提繳新臺幣3,46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展新感測原件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二、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267,660元(第二項)、新臺幣3,467元(第四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展新感測原件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8,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經相對人就上開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審勞上字第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4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裁定、本院之電話查詢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3頁)暨調閱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系爭裁定第一項主文所示略以:大毅公司、展新公司(即

本件聲請人)於兩造間關於本案訴訟判決確認前,應暫時回復其等與李毓華(即本件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大毅公司並按月給付李毓華40,428元;展新公司則按月給付李毓華4,941元等情,可知,聲請人等2人除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外,大毅公司仍需按月繼續給付相對人工資;且回復兩造間僱用關係與按月給付工資間並列為主文同一項,具有不可分性,無從分別評價。又聲請人等2人亦未釋明於相對人回復職務後,使相對人繼續受領系爭裁定主文所示給付工資,有何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影響其等企業存續或受有經營存續之危害,足見,聲請人等2人於本案訴訟全部判決確定前,回復相對人職務,按月繼續給付相對人如系爭裁定主文所示之工資,仍非顯有重大困難。基此,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消滅。

㈢又據相對人112年10月31日之陳述意見狀所述:聲請人等2人

並未完全回復相對人原職務,大毅公司僅按月不完全給付相對人31,240元、展新公司亦未按月給付部分工時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核與聲請人等2人於112年8月24日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狀所陳述: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回復職務(112年7月1日適逢假日,實際上班日為112年7月3日)後,於大毅公司並無實際加班工作,且於展新公司並無出勤記錄,復職後大毅公司按月給付29,740元、展新公司並未給付工資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17頁),可知,相對人於回復職務後在112年7月確有受領不足系爭裁定

主文所示之工資,且聲請人等2人於112年7月後是否仍依系爭裁定所示,給付足額工資予相對人仍未確定,足徵,相對人於系爭裁定所欲保全之權利並未全部滿足,尚難認定系爭處分之請求已發生情事變更。是以,系爭處分自仍有維持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等2人雖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然就系爭裁定主文所示,就相對人受領工資部分,對聲請人等2人並無重大困難,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其等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