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俊鋒相 對 人 吳冠儀即私立英代外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業經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民國112年1月28日調解成立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雖經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112年1月18日進行調解,然當日兩造僅就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調解成立,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工資105,000元、預告工資25,334元、資遣費33,0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6,600元部分,調解未成立,此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勞資爭議就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部分既未經調解成立,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就工資及資遣費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