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執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 請 人 劉伊真相 對 人 吳冠儀即私立英代外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另按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日在桃園市政府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42,219元。惟相對人屆期並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條訂有明文,是以雇主如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勞工欲請求墊償時,應由勞工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經查,依兩造於112年2月2日做成之桃園市政之調解內容:勞方同意依據工資墊償程序申請工資墊償(工資及資遣費)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僅係兩造願依工資墊償程序辦理,並未見相對人明確同意於何時、以何方式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予聲請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