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28號聲 請 人 郭伊恩相 對 人 阮湘羚即宏羚檳榔菁仔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玖仟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中班門市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250元。兩造間因工資等爭議於111年10月5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調解方案所載,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等,共計12,000元,分12期給付,即自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給付3期,並未依約定給付剩餘款項。爰依法就相對人未給付款項9,000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1 年10月25日之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
112 年3月14日府勞資字第1120064280號函檢附兩造間111年10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9,000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下,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